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交簡字,102年度,60號
TTDM,102,原東交簡,60,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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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南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 科部分補充「宋南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 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 4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15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第4行至第7行「飲畢,雖經數小時休息 ,然明知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不顧其他人車之 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歸還機車給朋友 」,應補充為「飲畢後,明知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竟不顧其他人車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 0-000號機車先去繳電費,再騎乘該車返回其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雖經數小時之休息, 惟其明知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又於同日17時許 ,騎乘前開機車欲返還該車給朋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7 )「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二、核被告宋南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業)及檢察官求刑有 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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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