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容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應 補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1017號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6)「警卷第13頁」,應更正為「 警卷第14頁」。
二、核被告王書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棒球員 )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