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姿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姿蓉疑因細故對告訴人呂立萍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金峰 鄉○○村000號旁,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徒手及持硬物敲 擊告訴人呂立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右後玻璃窗,致該車之右後玻璃窗破損、右後車門板 金凹陷及烤漆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立萍。因認被告 伍姿蓉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立萍告訴被告伍姿蓉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伍姿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立萍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