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伯前於民國80年間因濫墾與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 號相鄰且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臺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非保安林, 下稱第15林班地)境內之國有林木,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7035號判決撤銷 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 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 5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60、70 年間起濫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臺東縣卑南鄉○○ 段000 ○000地號國有土地,惟因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卑南鄉○○○里段0地號 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且位於由臺東林管處所管理之第15林 班地範圍內,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依 法不得擅自墾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年 中某日,僱請不知情之臨時工「歐信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已歿)持割草機、鏈鋸砍伐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P 部分(坐落之相對地理位置參附圖二)之山黃麻64棵及構樹 56棵(合計材積36.4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8,02 6元),欲供其種植咖啡、檳榔等農作物,墾殖面積達0.35 公頃,惟於同年11月25日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為臺 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之巡山員潘青雲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宗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 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宗伯固坦承迄今仍無權佔用臺東縣卑南鄉○○段 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並於其上種植咖啡及檳榔 ,惟矢口否認於第15林班地如附圖一所示P範圍內有何濫墾 、伐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請歐信峰去砍 草,並未叫他砍樹,其他120棵樹都不是渠等砍的,且2、30 年前定的界樁還在現場,林務局用GPS量的完全不是國有土 地云云。經查:
(一)臺東縣卑南鄉○○○里段0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且位 於臺東林管處管理之第15林班地範圍內,並屬水土保持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其上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之山 黃麻64棵及構樹56棵(合計材積36.45立方公尺,山價58, 026元)於100年11月25日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之巡山 員潘青雲發現遭人濫伐乙節,業據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 工作站技正吳尚益、技術士林建志、巡山員潘青雲及森林 警察隊臺東分隊隊員李昌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述綦詳,並有臺東事業林區第15林班地位置示意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卑南鄉○○里○段0地號 、○○段000○000地號)、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25日府原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 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25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地籍圖及彩色空照圖、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26日東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101年1 1月29日東地所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卑南鄉
公所101年5月2日東卑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 月8日東卑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11月27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 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 12月2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其檢附之森 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表、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 然保育警察隊員警100年11月25日之工作記錄簿、每木調 查明細表、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7張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曾 數度陳稱:伊自2、30年前起即有使用該地區之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54、205頁),且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濫墾林木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已長時間非法佔用該地 區土地,並於其上耕種愛玉、咖啡及檳榔之事實,亦堪認 定。又證人吳尚益於偵查中證稱:939地號土地與本案之 15林班地間無明顯界線,但地上物種類界線很明顯,939 地號土地種植檳榔跟咖啡,15林班地是山黃麻、構樹等天 然林等語(偵卷第12頁);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0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地號及○○里○段0地號 土地位置圖及101年9月10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臺東縣卑南鄉○○里○段0地號土地上濫墾範圍套繪地 籍圖面,可知上開經被告濫墾之土地有部分係彼此相鄰, 其餘不相鄰者亦皆位於鄰近之區域,是被告前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迄今使用該區土地歷時數 十年,可認定其應知悉15林班地及其目前仍非法佔用之大 南段939、941、986地號國有土地間之地界何在,而不至 於有混淆、越界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界限何在、 現今GPS測量之位址與當年指界之界限不一云云,應屬矯 飾捏造之詞,不可採信。
(三)證人吳尚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伊跟被告說他已 經砍到林班地,他就爭執那個地方不是林班地,但是沒有 爭執是他砍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證人潘青雲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在會勘現場有問劉宗伯說現場 那些樹木是不是他砍的,他有承認說是他砍的,但是後來 又不承認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證人林建志則證稱 :伊當天在現場好像有聽到被告說「請人家來砍的」等語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李昌和亦證稱:當天有人問被 告這些樹木是不是他砍的,他並沒有爭執不是他砍的,也 不否認說那些是他砍的,只說那邊是他的地,他要整地, 伊看被告附近其他的土地有種咖啡,認為說他是要種咖啡 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至該頁反面),是被告坦承有僱請 他人於第15林班地上砍樹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且 互核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先 前已於警詢中自承:知本工作站人員用GPS定位後有告知 伊本人,伊伐木的地方有超過一些林班地,是伊請長工整 地,約快半年前開始的(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稱: 伊沒有去砍,是請臨時工歐先生砍的,因為那個樹快死掉 ,伊要砍掉種新的樹來造林。砍樹時伊沒有在現場,因為 歐先生20多年前有幫伊做過工,所以他知道範圍,伊就沒 有帶他去看(偵卷第12頁),且被告事後有提出切結書1 紙,其上載明:「本人劉宗伯耕作之部分土地於第15林班 地界相鄰已有部分土地在數三十年前種植檳榔八年前種植 咖啡。目前林務局以GPS測量認為已越界應歸還,因此本 人已砍越界種植植物去除完畢並另灌溉用上面水池本人不 再注水使用並於水池下方斜坡處造林完畢,至於行道路砍 除之雜木也已逐漸造林後將歸還國家,今一定維護自然生 態和水土保持、保林工作共同愛護家園」,有被告於101 年3月18日簽名蓋章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迨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詞,意圖逃避刑責,所辯不足採信 ,其有濫伐第15林班地上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之林木等情 ,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之母劉黃秋香雖曾向臺灣省林務局承租第15林班地 ,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考, 惟其母承租15班地之範圍為何,契約上並未載明,故無從 判斷承租範圍是否與本案被告濫伐部分之面積重疊;另契 約約定出租之目的限於灌溉引水水管用地之用,不得供其 他用途,是亦無從合理化被告砍伐該地區樹木之行為;再 者,租約期限已於89年7月31日屆至,被告亦未提出有何 續約之證明,自不得以該契約主張有何開採15林班地之權 限。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 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 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 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 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 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 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 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 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 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 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 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 91年度臺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砍伐第15林班地上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之山黃麻 64棵、構樹56棵,雖尚未於其上種植他種農作物,然衡以 林木之樹冠能保護土壤避免受雨滴打擊,且因森林樹冠的 多層次分佈可充分保護地面,減少土壤沖蝕,據此,無論
是否已種植他物或尚保留樹根,林木經砍伐後,因地表覆 蓋程度已有差異,將導致土壤流失量增加,自會對當地之 水土保持有所影響,故在山坡地砍鋸樹木後,即便保留樹 根,仍會造成地表裸露、土石流失而影響水土保持,應無 疑義。是縱令被告保留樹根且尚未整地或種植其餘作物, 惟其砍伐林木之客觀情狀顯超出單純清理農作之範圍,已 達影響水土流失程度之墾殖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墾殖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職業為教師,不思為人師表者,應以身作 則為學生之表率,竟仍非法佔用國家土地數十年,且為擴 張其使用之土地範圍以種植咖啡、檳榔,更違法砍伐本案 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破壞公有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 水源涵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雖於警詢中承認犯行, 惟嗣後又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另考量其 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並慮及其學歷為研究 所畢業,職業為退休教師,家庭狀況為兒女均已成年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割草機及鏈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機具,然尚無 積極證據證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