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9號
TTDM,101,訴,15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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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南泉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南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南泉明知其非王萬能(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8年12月7日死亡)本人,且王 萬能之護照未遺失,竟與陳睿宏(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一)先於98年4月26日搭機出境,再於98年5月1日,持泰國清萊 美塞警方於98年4月29日核發之M00000000號護照報失證明, 與莊鵬霖(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前 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填載名義人為王 萬能,惟照片為莊南泉之護照申請書憑以核發新照,再假冒 為王萬能本人填寫委託陳睿宏申請授權書與補發新照之報告 書,並在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欄位上偽造「王萬能」之簽名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士強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授權書上, 登載王萬能授權陳睿宏全權代理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介 壽段77-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介壽段77-2地號(權利 範圍3分之1)、介壽段77-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介壽 段20-1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介壽段20-2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介壽段21-2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介壽段21 -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縣板橋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府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 、府中段519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府中段598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1)、府中段6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府 中段60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府中段603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等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 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 用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 附著在授權書共15紙,足生損害於王萬能及駐外單位對於認 證授權之正確性。




(二)嗣陳睿宏取得上開授權書回台後,遂於98年5月11日持上開 臺北縣板橋市○○段00地號、介壽段77-2地號、介壽段77-3 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000地號、府中段506地號、府中 段519地號土地之授權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 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事宜 ,並繕寫書類補給登記切結書,佯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業於 97年3月28日業已遺失云云,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以為真,而登載於所職掌 之公文書上(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 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並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予陳睿宏收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另陳睿宏又於98年5月27日以王萬能代理人之 身分,以新臺幣(下同)1,565萬6,116元之價金,與不知情之 黃志彰高秀貞簽立臺北縣板橋市○○段00地號、介壽段77 -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00 0地號、 府中段506地號、府中段51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再經 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以義務人王萬能之名 義(被授權人陳睿宏)代為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 度板登字第166260號),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 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萬能及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南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睿宏吳士強高秀貞黃志彰、陳美 銀於偵查時之證述、王萬能之授權書影本15份、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護照報失證明、泰國清萊 美塞警方出具之M00000000號護照報失證明、報告書各1紙、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123641號、 1236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各1份、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板登字第166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各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各1份、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板登字第92150、92151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未曾去過泰國辦理王萬能護照、亦不識陳睿宏, 更未與陳睿宏處理土地事宜等語。經查:
(一)陳睿宏與一名假冒王萬能之人於98年5月1日共同前往我國外 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辦事處),以假冒 王萬能名義辨理新護照核發事宜,再偽造王萬能本人簽名偽 造授權書行使於駐泰辦事處,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士強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陳睿宏全權代理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段00地 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介壽段77-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介壽段77-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介壽段77-3 地 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介壽段20-1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 )、介壽段2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介壽段21-2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2)、介壽段2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 北縣板橋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府中段 506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府中段519地號(權利範圍 12分之1)、府中段598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府中段 6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府中段602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府中段60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15 筆土地之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 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駐泰辦事處之認證戳章 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15紙,足生損害於王萬能及駐外單 位對於認證授權之正確性;嗣陳睿宏取得上開授權書回台後 ,遂於98年5月11日持上開臺北縣板橋市○○段00 地號、介 壽段77-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000 地號、府中段506地號、府中段519地號土地之授權書,向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6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事宜,並繕寫書類補給登記切結 書,佯稱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業於97年3月28日業已遺失云 云,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 式審查誤以為真,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98年板登字 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2 號),並補發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陳睿宏收受,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陳睿 宏又於98年5月27日以王萬能代理人之身分,以1,565萬6,11 6元之價金,與不知情之黃志彰高秀貞簽立上開6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後再經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 以義務人王萬能之名義(被授權人陳睿宏)代為繕寫「土地 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使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 於王萬能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有證人陳睿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睿 宏、高秀貞黃志彰陳美銀吳士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查,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72號 偵卷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1月28日領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檢附之護照申請書、泰國清萊美塞警方出具之M00 000000號護照報失證明、報告書、王萬能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陳睿宏護照資料影本與陳睿宏身分證影本(第3 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2 號 偵卷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第13頁背面至24頁)、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年6月4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32頁背面至33頁)、土地 所有權狀(第33背面至34頁)、授權書(第36頁)、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38、39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第54背面至56頁)、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99年5月13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98年板登字第123640、123641、123642號書狀補給登記申 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第56背面至58頁)、授權書( 第61至6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6月15日領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王萬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授權書(第68至73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4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8板登字第1662 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授權書 、99板登字第92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3月30日北區國稅北縣○ ○○0000000000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相關支票 (第74至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7月9日營存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第92、93頁)、臺灣土 地銀行長安分行99年7月8日長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支票影本(第93背面、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 分行99年7月12日合金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 票影本(第95、96頁)、臺灣銀行臺北分行99年7月15日臺 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9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第100背面、10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 22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06頁)、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第145、146頁)僑務委員會100年3月3日僑人一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歷表(第147頁)、新北市板橋 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戶籍資料(第148背面至152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0年3月1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第154、155頁);本院卷所附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102年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 附之陳睿宏入出境查詢資料(第92至95頁)附卷可考,固可 認定。
(二)然關於前揭假冒王萬能之人究係被告與否乙節,證人陳睿宏 於99年8月3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照片並詢問被告是否即 為名為王萬能之人後陳稱:伊不確定,因當時辦理相關手續 時名為王萬能之人戴著帽子且帽緣壓低,僅記得其行動不便 須他人攙扶且持柺杖始能行走,其下巴與脖子交界處有一塊 大胎記等語;復於99年12月7日偵查時陳稱:伊於駐泰國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見名為王萬能之人彎著腰拿著柺杖行走 ,戴著圓帽且帽緣壓低,下巴有一黑色大胎記等語。就此, 被告經本院當庭拍攝其臉部照片後,未見其有證人陳睿宏上 開所稱黑色大胎記,是以,被告是否即為證人陳睿宏所見假 冒王萬能之人,實非無疑。再者,證人陳睿宏另於100年4月 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並詢問被告是否為與伊一 同辦理授權事宜之人後陳稱:被告即為當時名為王萬能之人 等語。對此,本院多次傳訊證人陳睿宏均未到庭,非但本院 無從直接判斷共同正犯所陳證言之虛偽、是否存有誤認之可 能性等,即被告亦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以促使本院發現真 實,況且,證人陳睿宏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提示被告照 片以資辨認是否為假冒王萬能之人,惟前後結果卻大相逕庭 ,是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言,是否全然可信,本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




(三)另證人吳士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期間在我國外交 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擔任簽證組副組長,負責外國 勞工簽證及文件驗證等工作,駐泰國辦事處主要雖在曼谷服 務,然因泰國幅員廣大,為便利僑民每月會輪流在普吉、合 艾、清邁及清萊等四處當地進行行動領務服務,又我國於緬 甸未設代表處,許多緬甸華僑會因而前往邊境相鄰之泰國清 萊辦理領務,伊曾於98年5月1日在清萊雲南會館辦理領務服 務,當時有一行動不便坐著輪椅並有中風而無法言語之情況 、在緬甸山區久住且名為王萬能之先生,為處理臺灣土地事 宜在親戚陪同下,趁該次領務服務前來清萊以一過期之舊式 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護照,並辦理多筆土地授權書 認證,伊先予核對身分後收件,並將相關文件帶回曼谷,再 經其他承辦人員處理後,在臺北製作護照後寄至泰國等語, 惟證人吳士強經本院詢以被告是否為前揭自稱為王萬能之人 時證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非常確定,惟伊認被告與另案偵 查時檢察官提示當時自稱為王萬能之人申請換發護照所使用 之照片相似等語。就此,證人吳士強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具 體肯認被告即為假冒王萬能之人。又證人吳士強於100年2月 14日偵查中當庭辯識被告後亦曾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記 得被告是否為於98年5月1日前往辦理授權認證事宜之人,惟 感覺上被告並非當時自稱王萬能之人,因當時自稱王萬能之 人行動不便、言語亦有障礙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第261至263頁);復於100年7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照片時仍證稱:被告應非自稱王萬能之人,因當時自稱 王萬能之人年紀已大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與王萬 能護照申請書上照片為同一人,並詢問有無意見時始證稱: 「應該是」等語,對此,證人吳士強確已因記憶不清,而無 從辨識被告是否為假冒王萬能之人,即便經提示被告照片亦 無法明白確認。
(四)再者,公訴意旨雖提及被告有於98年5月1日與莊鵬霖共同前 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等語,經查,莊鵬 霖固為被告之子,且被告及莊鵬霖有於98年4月26日共同搭 乘C17915號班機前往緬甸等情,除為莊鵬霖所自承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2號偵卷第138至140 頁),亦有本院卷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2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莊南泉莊鵬霖入出 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第92至95頁)。然如以此即推論被告 有與莊鵬霖共同前往泰國境內之事實,實仍有未足之處。對 照陳睿宏莊鵬霖及被告之前揭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知,陳睿 宏係於98年5月2日自泰國曼谷入境臺灣,然被告與莊鵬霖



分別係於98年5月8日自越南、同年月10日自緬甸入境臺灣, 復觀諸本院卷所附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第37至41頁), 亦未見被告有入境泰國之紀錄,是以,被告是否曾與陳睿宏莊鵬霖等人輾轉入境泰國乙節,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至證人吳士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自臺灣出發而在緬甸入 境之我國民眾,如在緬泰邊境經過關口檢查站入泰,在護照 上會有蓋章,然緬泰邊境山區管制非嚴,除有幾個關口是要 檢查外,一般山地進出亦管制,縱經檢查站因有時邊境來往 頻繁亦未必有所查驗,因而在護照資料頁上面未必有蓋章, 因而無法自護照得知前來清萊辦理領務之人是否來自緬甸等 語,就此,縱認證人吳士強所述為真,亦僅得證明泰緬邊境 管制非嚴,然亦無從就此認定曾與莊鵬霖同時入境緬甸之被 告,亦曾輾轉入境泰國。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與陳睿宏莊鵬霖等共同基於行使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乙節,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 。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無 罪推定」之原則,而前揭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上,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而所謂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 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自應及於構成犯罪之「全部要件 」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 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故被告經審理 事實之法院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判決無罪時,並非意指審理事 實之法院確信其未曾犯罪,乃因對於被告有罪、無罪具有懷 疑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本案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犯刑,自應依 法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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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