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9號
TTDM,100,易,219,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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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平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昌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東簡 字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經接續執行拘役50日,始於同年8月 14日執行拘役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夜間4時20分 許,前往劉怡伶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藝 術餐廳」,以徒手用力搖晃該處大門之方式,侵入平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竊取該處櫃 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嗣經劉怡伶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查閱,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昌平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鄭昌平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鄧景棟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善國於偵查中之證 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 片14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鄭昌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伊離職後,雖然腳受傷,沒有工作能力,然經濟 方面有伊家裡的人提供,所以沒有必要這樣做,伊之前是有 跟劉怡伶有磨合;99年12月20日夜間4時20分許當日在伊租 屋處找到的鞋子是伊的,伊當時腳受傷,警察當時有請伊試 穿,但真的沒有辦法穿進去,因為這雙鞋子是伊還沒有出車 禍時,是在中央市場買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怡伶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藝術 餐廳」,於99年12月20日夜間4時20分許,遭人以徒手用力 搖晃該處大門之方式,侵入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竊 取該處櫃臺抽屜內之現金3,800元,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偵查錄 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在卷可參,堪認為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時證稱:從新光保全提供之餐廳 內外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之動作、背影及走路的樣子等 ,跟伊以前已離職員工鄭昌平非常相似,因鄭昌平右腳小姆 指有受傷,所以走路緩慢微有跛腳的特徵,然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中竊嫌之穿著服裝及鞋子伊以前沒有看過,據伊所知, 鄭昌平以前上班常穿一雙在右腳靠小姆指地方有被剪掉的鞋 子上班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會確定是鄭 昌平進去偷的,係從被告身形,走路樣子,及被告對餐廳的 熟悉度,我們有2個抽屜,只有其中1個抽屜有放錢,被告第 一次就直接拉有放錢的抽屜,沒有猶豫;另外我們櫃檯有1 個監視器,被告就故意背對監視器拿錢;還有就是被告犯案 時走路的樣子一拐一拐的,就是被告之前車禍所造成的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 宗第32頁)。證人鄧景棟於警詢時證稱:影像中看到竊嫌自 餐廳吧檯抽屜竊取錢的動作、背影及餐廳外面走路動作緩慢 微有跛腳及形態體型等,伊直覺想到是以前同事鄭昌平,影



像中竊嫌所穿皮製有三角圖騰的鞋子,伊沒有看過鄭昌平穿 過,鄭昌平平常所穿的的鞋子很特別,因鄭昌平右腳小姆指 有受傷就把右腳鞋邊小姆指部分剪掉比較好穿鞋走路等語(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0頁、第11頁)。查證人劉怡伶鄧景棟均證稱前未 見過被告鄭昌平穿著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所穿著之服裝 及鞋子,且均證稱被告鄭昌平以前上班會常穿著一雙右腳鞋 邊靠小姆指地方剪掉的鞋子上班,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 證(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22頁、第23頁下面照片),而監視錄影系統影像 中嫌疑人右腳係穿著包覆完整之鞋子(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上面照片 ),與被告鄭昌平日常所穿加工過之鞋子不同,則被告鄭昌 平與本件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仍有疑異。又 證人劉怡伶鄧景棟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嫌疑人為被告鄭 昌平,乃係憑藉著渠等對被告前在該餐廳工作時之印象,對 照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犯動作、背影及走路緩慢等特徵,而依 據個人直覺認定本件竊盜犯行之人係被告鄭昌平,然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斷不能以證人之直覺臆測而認被告鄭 昌平即係本件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
㈢再者,雖證人寶桑派出所警員吳善國於偵查中證稱:「(問 :是怎麼鎖定鄭昌平的?)凌晨4點多有報案,叫我們過去 看,因現場警報器在響,我們請被害人來開門,現場的門有 被破壞的痕跡,我就請刑事採證組來採證,事後我問被害人 以前有無被離職員工,被害人就說鄭昌平,之後我就去找鄭 昌平,我也有調鄭昌平住處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有拍到案 發時鄭昌平回住處的畫面,另我去找鄭昌平時,我問那個套 房的同事可否進去,他一開門我就看到案發時穿的鞋子,鞋 子和案發時穿的一模一樣,我就立即拍照存證。」(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宗第13頁) 、「(問:有無補充?)被告鄭昌平在證據充足情形下仍否 認犯罪,態度很差。被告的鞋子我是在他的房間內看到,我 一看到就發現是監視畫面裡犯案的鞋子,且旁邊曬衣場的雨 衣一套也和監視畫面中犯案的一模一樣。我一進入鄭昌平的 房間,就發現監視畫面中的鞋子了,我們還有調他房間外的 監視器,發現被告曾穿雨衣出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惟警方於 被告鄭昌平租屋處公共曬衣間所發現的雨衣、雨褲及住處內 之鞋子,雖與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之穿著相似,然公用 曬衣間為公共空間,即表示任何在租屋處之人均可使用,則



警方在該處所找到之雨衣及雨褲是否為被告所有,已有疑慮 ;又上開雨衣、雨褲及鞋子均係市面上普通之商品,一般人 均可輕易在商店中購得,是以,不能僅憑警方於被告租屋處 公共曬衣間及房間內發現與本案竊嫌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雨衣 、雨褲及鞋子相似,即遽為認定被告鄭昌平為本件加重竊盜 罪之行為人。末,證人吳善國證稱被告鄭昌平租屋處監視器 內顯示案發當時有人出入該租屋處,惟該租屋處並非僅有被 告鄭昌平一人居住,且有人於案發當時出入該租屋處亦無法 表示該人即係本件加重竊盜罪之行為人,故而,本院亦不能 以此為被告鄭昌平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則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昌平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 99年12月20日夜間4時20分許,前往劉怡伶所經營址設臺東 縣臺東市○○路000號「藝術餐廳」,以徒手用力搖晃該處 大門之方式,侵入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因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 ,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提 出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 即非合法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害人劉怡伶於99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警詢及10 0年4月15日偵查時,均未表示對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 出告訴,僅於99年12月28日於警詢時稱:「(問:妳要提告 竊盜與毀損告訴?)我要提告竊嫌鄭昌平竊盜和毀損告訴」 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8頁),可知被害人劉怡伶於警詢時已明確表 示僅就「竊盜」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而非泛言對被告 所為犯行提出告訴,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有合法告訴 ,此外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表示訴追之意,是被告前揭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公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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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