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78號
TNDV,99,訴,978,2013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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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福壽
原   告 高山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錦鎗
      高德雄
      高錦樓
      高錦厦
      高錦墻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高錦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瑞堂
      高漢宗
      高勝基
      高漢僑
      李高月雲
      王高秀美
      陳高麗華
      高邱芳園
      高偉傑
      高旭儀
      高偉舜
      高偉堯
      郭疏美
      高柏銘
      郭柏鈞
      高永鑫
      張金蓮
      高柏婷
      高柏樺
      高柏妃
      高柏棻
      張家連
      張碧玲
      張碧芬
      張新松
      張麗緣
      張麗姻
      張麗親
      張富爵
      楊高金花
      黃高金梅
      董陳避
      高孟熙
      高淑馨
      高淑娟
      郭秀蘭
      郭淑貞
      高淑美
      郭淑珠
      高淑惠
      高劉美雲
      高嘉鴻
      高文良
      高憲順
      高文強
      高琇甄
      林淑娟
      高慶同
      高慶嘉
      高惠玲
      高福順
      高慧雯
      高吳矮
      高淇嬅
      高素綿
      高素鑾
      高慧敏
      潘惠芯
      高雅溎
      高德原
      高沛淳
      高金祿
      高菊
      高雪珠
      王林雪江
      林明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奉鎮
      林明綉
      林鍾鳳妹
      林巧喬
      林建亨
      王林麗香
      林麗昭
      林麗援
      林麗環
      林麗貞
      林麗滿
      林東昇
      楊林秋黃
      林秋菊
      高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 人,有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瑞 堂、高漢宗無任何喪失對玉之繼承權之事由,則玉所有 之土地應由被告高瑞堂高漢宗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共 有。又本案鈞院100年6月21日之判決之真義應係要將玉所 有之部分,歸由其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本 質為非訟事件,法院於審理時本應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縱於法院審理時,聲請人於聲明漏列「高瑞堂高漢宗」,法院亦應本於職權將其列入,故本案判決於主 文第一項關於命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第二項關於複丈 成果圖中丙部分分由玉之繼承人取得之部分未將被告瑞 堂、高漢宗列入,且理由中亦無載敘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應 係一時脫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 ,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 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當事人聲請補充判 決之前提要件,乃係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漏未 裁判,亦即就當事人訴之聲明有所請求之事項漏未於判決主 文及理由中為裁判及說明,始屬可為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甚 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止,均未曾表明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亦未 曾聲明請求被告高瑞堂高漢宗應就被繼承人玉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於100年3月2 日提出之訴之追加聲請及陳報狀中所陳述之最後訴之聲明暨 事實理由,仍未表明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及 未聲明請求其2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此有原告100年3月2日 訴之追加聲請及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後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即原告高福壽及原 告高山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高瑞堂漢 宗為玉之繼承人(為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而與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其2人應就被繼承人玉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為聲明請求,至為明 確。雖聲請人稱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玉繼承人一情,有 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云云,然法 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應係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 本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 事項為斷,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高福壽及原告高山木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上開事項,實難認有何訴訟標 的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 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 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 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復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此有最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 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 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 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 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最 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依此可見,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雖為形成之訴,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拘束之部分乃係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方法 要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或 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至 於就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陳報及聲 明(包括為繼承登記之聲明),本屬當事人於起訴時或審理 中應明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此部分實非上開說明中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範疇。基此可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高福壽及原告高山木係漏未表明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玉 之繼承人,亦漏未聲明請求被告高瑞堂高漢宗應就被繼承 人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係上開說明中所指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拘束之事項(亦即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此等漏未聲 明請求之事項並非法院職權可逕予審究判決之範疇,故聲請 人認其縱於聲明漏列此等請求,法院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而應一併為判決云云,亦屬誤會,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高福壽及原告高山木於本案審 理時,漏未表明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亦漏 未聲明請求被告高瑞堂高漢宗應就被繼承人玉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似屬本案當事人適格 與否及本案判決有無效力之問題,而非屬本案判決訴訟標的 有無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認本案判決有上開裁判脫漏而為 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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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