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
告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52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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