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號
TNDV,102,訴,2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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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顏懷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榮郎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國賓影城處時,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友人黃貞嘉行經 該處,因行車糾紛,被告認原告口出穢言,竟心生不滿,不 顧原告已騎車駛離該處,仍自上址駕駛上開車輛在後追趕至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處,先基於妨害他人行車權 利之犯意,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超越,以急速煞車之強暴 方式,將原告逼迫攔停至路邊,致原告無法繼續騎車前行, 而妨害原告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原告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俟被告將原告攔下後,更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 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與頭、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故意犯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下稱 系爭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身心受創甚感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46,707元。
⒉原告受傷嚴重,其中所受「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 勢使原告無法行動,原告復因上開傷勢手術治療,共計住院



11日,於101年5月9日出院後,仍由原告母親在家繼續照料 達3個月。而原告母親原在外工作,因原告受傷而辭去工作 專職照料,故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因而須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看護支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以原告 上開需人看護之時間共計3月又11日即101日(計算式:3月 ×30日+11日=101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共計 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202,000元(計算式:101日 ×每日2,000元=202,000元)。
⒊原告為臺南崑山科技大學電腦與通訊系四年級之學生,驟遭 被告以強暴方式攔截再加以痛毆,身、心所受之傷害打擊甚 鉅,又因系爭傷勢無法行動長達6個月,日常生活均有賴他 人照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
⒋依上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48,707元(計算式:46,70 7元+202,000元+500,000元=748,70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自己因故意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原 告因就醫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等事均不爭執,但其認為原 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被告雖有意賠 償原告,但目前無業,經濟能力不佳,不能提出實際賠償原 告之款項,故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 71號卷第3頁、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 庭101年度簡字第2261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案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休旅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國賓影城處時,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黃貞嘉行經該處,因行車糾 紛,被告認原告口出穢言,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妨害他人行 車權利之犯意,不顧原告已騎車駛離,仍駕駛上開車輛自上 址在後一路追趕,途中除仗勢自己所駕為體積龐大之休旅車 ,不顧其餘用路人及原告之行車安全,數度對原告騎乘之機 車逼車,並對原告丟擲寶特瓶等雜物,企圖使原告停車,直 至兩車行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時,被告終自原 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超越,並以急速煞車之強暴方式,將 原告攔停至路邊,致原告無法繼續騎車前行,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及訴外人黃貞嘉於道路上自由通行及騎乘機車離



開之權利。被告更進而下車將原告拖至上開機車後方,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
㈢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707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先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開車追趕至原告騎乘之機車前 急速煞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再毆 打或以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顯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系爭刑案之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明白審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本件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6頁 反面),該等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犯行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參 照(附民卷第3頁),亦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故意犯行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勢而須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46,70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
㈡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包含「右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在內之系爭傷勢,並因而於101年4月30日 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動力性骨釘及股骨轉子間加強固定骨板 固定治療,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3頁),衡情 其於受傷後之相當時日內,生活起居確非無依賴他人協助照 料之需要;且經本院函詢原告住院治療之博正醫院,亦認原 告受傷後須使用柺杖,不可用力踏地,術後需全日照顧至少 2個月等情,有該院102年1月11日102博人字第004號函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因需人看 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自非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上開需人看護之期間縱係由 其母親自任看護,亦應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參酌原告自101年4月28日受有系爭傷勢後,於 101年4月30日施行手術,術後至少2個月仍需人全日照顧, 應認其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總計為62日;而原告本件提出之看 護費用請求為每日2,000元,經核尚屬相當,依此計算,原 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24,000元(計算式:2,000元×62日= 12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權利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係79年11月10日生,目前 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四年級,生活費用係由父母提供,除於 100年度、99年度分別自就讀之學校領有2,058元、950元之 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被告為62年6月29日生 ,二專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有61,761元之所得,此外 即別無其他財產資料,復因離婚而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等 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 37頁)。而兩造間原不相識,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即 公然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以強暴手段攔停原告,更進而毆打 、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衡之常情,其漠視法紀 之行徑必然使原告精神上甚為驚恐、不安,且原告當有可能 因此突如其來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內心至感恐懼,並因心理上 受有相當之衝擊而遭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參之原告復因系 爭傷勢須人照顧、休養相當時日,則被告系爭犯行亦勢必造 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是本院衡酌系爭刑案之發生原因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之損害46,7 07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共計370,707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 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0%,餘則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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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