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其全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馬其全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623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4,442元,核應徵收裁判費9,360元,扣除聲請人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8,86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