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張仲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南宏、盧俊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0,000元(按原告聲明共計三項,第一項聲明係請求遷讓房屋
,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房屋價額為52,500元;
第二項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第三項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租金887, 500元,依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應與第一項聲
明之價額合併計算,故兩者合計為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