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正嘉律師
徐建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及丙○○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出境罪之事實(乙○○及丙○○均為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乙○○及丙○○部分,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及壹年,變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上大陸人民照片及護照上大陸人民照片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乙○○及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謝福安於警訊時所為不利之供述,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黃佳正、張永清退伍令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戶籍謄本,鄭春吉、黃光霖退伍令,蔡善輝身分證,黃得宗護照及台胞證,與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甲○○、乙○○及丙○○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甲○○、乙○○、丙○○及證人蘇昆明所為有利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甲○○謂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基於手足情誼,協助主謀乙○○以每人新台幣叁萬元代價找人充當人頭,與乙○○、丙○○二人無犯意聯絡,原審未讓其充分陳述,另乙○○及丙○
○謂其等未參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大陸人士陳貽雲亦無犯意聯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實屬間接正犯規定,無再論以間接正犯之理,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同案被告蔡新輝、蔡善輝及林民豐於一審審理時,即到庭供述明確,原審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