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沈宥辰即沈淑惠
相 對 人 陳朝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程序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持有抗告 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 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然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如發票人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案件中已為時 效之抗辯,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 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 否具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沈燦輝(未經提起抗 告,原裁定就沈燦輝部分已經確定)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詎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向 抗告人及沈燦輝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 件為證,而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然系爭本票既 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89年8 月6 日,則於92年8 月 5 日已滿3 年之消滅時效,但相對人於102 年1 月2 日始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件 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相對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法定 3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 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顯不 具備,自應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其利 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 予系爭本票對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暨命抗告人負擔程序費 用之部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他部分(即就沈燦輝部分), 既係原裁定針對沈燦輝所為,自非抗告人得請求廢棄改判,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經核抗告人勝訴部 分乃針對自己被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不及於沈燦 輝被聲請之部分,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全然無據, 故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自應由沈燦輝負擔,抗告程 序費用1 千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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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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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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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8 月6 日│200,000元 │200,000元 │未載 │100年1 月6 日 │CH366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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