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第三人中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 利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信函通知相對 人,但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公示送達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以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為寄送,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足認相對 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