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號
TNDV,102,司聲,2,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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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月德
相 對 人 蘇裕哲
      蘇裕峰
      蘇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蘇裕峰所發新化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蘇裕峰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租相對人共有土地,聲請人為 支付101 年度之地租,以存證信函及匯票通知相對人,卻遭 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蘇裕峰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5 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 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該部分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依相對人蘇裕哲之住址臺南市○○區○○里○○街00 號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 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依相對人蘇安美之住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稱:「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回函暨職務報告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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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