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唐文貴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金欕於偵查及一審就案發當時所見情形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許誠煌就告訴人指訴及指認上訴人甲○○涉案經過情形之證述,告訴人、林金欕及告訴人之子唐鈺淋均稱,唐鈺淋於案發之二年前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告訴人及林金欕曾至上訴人處洽談和解不成,許誠煌亦證二年前有處理過該糾紛,告訴人至上訴人處談和解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因不滿二年前為告訴人之子唐鈺淋毆打仍未和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至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十二鄰大有二五號唐鈺淋住處外,高呼唐鈺淋之名字,告訴人出門探視,上訴人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竟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零時十五分許,由上訴人持長約六十公分之刀子自後押住告訴人頸部要其上車,告訴人不從蹲下身體,上訴人及其同夥為使之上車,乃基於傷害犯意,由上訴人持該刀往告訴人右頸部劃下,其餘二人分持棒球棍毆打倒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裂傷一公分×五公分、左面前挫傷血腫三公分×三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腫、尺骨骨折、左大腿擦傷血腫三公分×四公分、左肩部挫傷擦傷三公分×三公分等之傷害,其餘二人,並一人抬頭、一人抬腳,欲將告訴人抬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因林金欕聽見告訴人哀叫聲出門查看,上訴人等人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處共同妨害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就本案之重點即有關共犯人數、其有無不省人事,及證人唐鈺淋就與上訴人有無過節等前後所稱不一,既認識上訴人,何以未立即報案,又何以等警員拿出口卡片始指認係上訴人所為,以上均見瑕疵,原審竟予採信,自係違法。又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證人許復居之證詞就上訴人不在場證明無法為合理說明,但就梁吉山所為之證詞未敘明何以不採,即認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不可採信,只要在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為採證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告訴人就共犯人數、其他共犯有無持棍棒,當時其有無昏倒等所供雖有不一,但不妨害其指訴上訴人有參與,及告訴人係因等上訴人前來和解始未及時報案,且經告訴人指訴係上訴人所為,警員始拿口卡
片給予指認(原判決第六、七面理由五),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採證亦無違證據法則。另上訴人所舉之不在場證人許復居、梁吉山固曾於一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上訴人與梁吉山一同在許復居處所談工作事宜等語,但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許復居於一審又證,不能確定日期,無法說明案發當天作何事,想不起來,另參酌上訴人於警訊稱案發三天後即知告訴人指其涉案,但其於警訊中仍稱無法回答案發當天之行蹤等情,乃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係屬附和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五面理由四),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