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協進等間請求排除障礙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2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狀上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