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2號
TNDV,102,司家他,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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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楊招幸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楊豐吉
      楊燿州
      蔡素宇
      楊寶琴
      楊三慧
      楊寶足
      冬嘉銘
      冬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25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確 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楊招幸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25號判決 在案。惟被告楊豐吉楊燿州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9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南地方法院。案經本院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 查,本件為確認之訴,確認利益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楊榮凱 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223,374元,原告主張應繼 份八分之一計為2,990,2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 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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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