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 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205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
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205號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 判決主文欄所載:「被告林淑芬所有坐落同段八十三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與被告林梅所有坐落同段 八十四土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三點連線。」為誤 寫,應更正為:「被告林淑芬所有坐落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三點連線;與被告林梅所有坐落同 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次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 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 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 ,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 ,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 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 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當事人為 更正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如查明並無當事人所主張顯然錯誤 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三、查本件原告李添丁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林淑芬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十三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之AB連接線;與被告林梅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十四地號 土地之相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BC及CD連接線。」,本件於
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已就認 定本件界址之範圍及接線處之理由均詳載於判決理由欄下, 遂於97年6月24日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淑芬所有坐 落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與 被告林梅所有坐落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BCD三點連線。」,核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並無顯然 錯誤之情形。且觀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之事由,乃就兩造當 事人之界址範圍及接線處之變動,此舉已足以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所謂之 「顯然錯誤」不符,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諭知既無錯誤, 被告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有誤,聲請裁定更正,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