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需田
相 對 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委任張崇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的規定授權該律師有提起第三審的權限,不料該律師 因重大過失(律師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提起上訴表明上訴補 充理由事後補充,竟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遭駁回後,於104 年9月8日才遞上訴理由補充狀嚴重失職),未在本訴言詞辯 論終結前因延誤提起上訴補充理由狀,以致第三審法院認為 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並將聲請人上訴駁回,喪失上訴機會, 聲請人上訴支出的無益費用,為第三審上訴支出的律師酬金 新台幣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由 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 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 擔。依此規定,得為此項裁定之法院,非以第一審法院為限 ,在某審級訴訟程序中所生之無益費用,即由該審級之受訴 法院裁判之,且當事人行使此條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 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參照吳明 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95、296 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經查:聲請人 前開訴訟案件,一審(即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雖由本院 彰化簡易庭審理,然聲請人所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 訟之費用,是指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費用,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即非得為此項裁定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