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642號
TPSM,90,台上,5642,200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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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取得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須經過監理單位之考試及格始得核發,其竟為急於取得駕駛執照,透過知情之呂學洋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張及相片四幀交予呂學洋,將之持往大龍德汽車駕駛訓練場(設鶯歌鎮○○路鄭厝巷十四號)報名參加訓練(實際並無前往參加學習),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有犯意聯絡之呂學洋將前開資料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交予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姓男子,再由該陳姓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甲○○之相片換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加以變造,並由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至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筆試,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駕駛人考驗審查之正確性。經監考人員發覺該男子神色有異,調閱甲○○之體檢記錄卡始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似認上訴人與呂學洋、陳姓男子、不詳姓名男子(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理由欄,僅記載上訴人與呂學洋、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論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究共同正犯為三人或四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由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至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參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筆試,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汽車駕駛人考驗審查之正確性」等



情,惟於理由欄對於上訴人等人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係基於一次或多次行使行為?其間法律關係如何﹖並未加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原判決論以該條之罪,未敍明法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顯屬於法有違。㈣、原判決諭知上揭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沒收,並未載明其理由,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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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