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玉琪
相 對 人 蔡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5,823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106年6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29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該院遂 於106年6月19日以桃院豪新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752號對第 三人發禁止命令,命:「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 按:新台幣108,200元)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國際機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含債物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為其他處分,地三人議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一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3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核對在案,且聲請人在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 106年度彰簡字第438號卷宗可憑,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已合於法律規定。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人新臺幣(下同)108,200元,是本件債權額為108,200 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相 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
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 即以15,328元(計算式:108,200×5%×《2年+10/ 12》= 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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