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614號
TPSM,90,台上,5614,200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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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六○○、四○三二、四三九三、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止,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至所載之四次強劫、強姦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所載,認定上訴人強劫被害人柯小姐所有日本製NIKON相機一台,併於主文欄諭知發還。但柯小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你們身上的東西有無被拿走?」時,答稱:「沒有」(見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六號卷第二十九頁),並未指證有何財物遭劫,如果無訛,上述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此與上訴人加害柯小姐部分是否構成盜匪罪攸關,自應深入審究。又柯小姐自案發後,於偵審中始終未曾到案說明被害之過程,僅於此次出庭作證,原審却未予指認上訴人究否為犯案歹徒之機會,亦嫌調查未盡。案經發回,允宜再予傳證,就另被害人施鴻億所述其二人被害之經過情節,詳予查證,期無枉縱。㈡、原審認定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部分,持其所有起子作案,但上訴人否認其事,該起子亦未扣案為證,似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起子確為上訴人所有。又該起子縱非被害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於案發當場取用,仍有可能屬於第三人所有,並非必然為上訴人所有,乃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理由逕謂:「至被告犯上開罪所持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依被害人蘇小姐所證,既非被害人蘇小姐所有,且非被告於案發當場所取用,應認係被告所有持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云云,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㈢、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上訴人辯稱伊未強姦陳小姐,祇是用手指摸他下體,是要嚇他而已等詞。乃原判決對此論述,被害人陳小姐眼睛既遭矇住,不可能親見上訴人是否以其陰莖碰觸被害人下體,而手指亦有可能完成上開動作,是上訴人坦承以手指觸摸陳小姐下體,尚堪採信等語,似認上訴人否認強姦被害人一節可信。惟其理由續謂,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伊有抱住陳小姐,脫他褲子,說要強姦他等詞,是上訴人顯然已有強姦之意圖,並已著手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八行),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尚屬可議。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其犯行「手段固然可惡」、「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固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之同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十五行)及「其持兇器劫人財物、姦淫婦女、損人名節、惡性重大,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四行)等情,則上訴人所為似無「情輕」法重或有可憫恕之處,原審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不無矛盾,是否允當,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㈤、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其他上訴駁回」,惟其理由欄並未記載論述有何駁回上訴之理由(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判決理由欄第五段),自屬理由不備。附此敍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有罪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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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