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89號
CHEV,106,彰簡,89,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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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蕭儀豐
      黃貴深
      黃貴瀛
      黃貴海
      黃恩蕾
      蕭淑娟
      黃伯嶺
      蕭儀章
      蕭正良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吳炎發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朝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6年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蕭正良蕭陳玉霞蕭美慧蕭美香蕭美鴻陳宛妤陳依琳等7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附卷為憑,並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惟本件訴訟標的物,業經上開7人協議由原告蕭正良單獨繼 承取得,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故原告蕭正良於 106年7月20日陳報上開事項,並聲請單獨承受訴訟,可認被 繼承人蕭基明於本件訴訟程序及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經其 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蕭基明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有撤回承受 訴訟之意思,民事訴訟法既未限制訴訟程序不得協議由部分 繼承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且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自 應准予由原告蕭正良單獨承受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裁判分割為同段 1505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505地號土地),並新增同段 1505-1地號土地。惟前案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蕭再順於民國33 年10月9日死亡,故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而無既判力, 本件原告為蕭再順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為分割 ,並於分割前土地上開設道路,以利兩造通行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同段(分割前)1505地號土地、(分割前)1507 地號土地、(分割後)1505-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 示附圖情形(詳卷所載)。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分割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 為共有人,並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形成之訴。經查,本 件被告與蕭再順原共有分割前同段1505、1057地號土地,於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民事裁判,將上開兩筆土地合 併分割,同段1507地號土地併入150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新增1505-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再順取得 。是依照現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同段1505地號土地上所載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炎發1人、同段1505-1地號土地上載所有 權人為蕭儀豐黃貴深黃貴瀛黃貴海黃恩蕾蕭淑娟黃伯嶺蕭儀章蕭正良9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是依上開土地謄本所示,上開兩筆土地均已分割,同段 1507地號土地已併入現同段1505地號土地,原告已非同段 15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分割同段1505地號土地 ;被告既非同段15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無從以被 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訴請被告分割同段1505-1地號土地, 是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三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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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