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洪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見本院卷第8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由訴外人馮國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 25日12時0 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時,遭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撞擊後致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受損,經依約修復支 出新臺幣(下同)16,250元維修費用。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2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馮國彰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依前述現場圖可知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自第二車道變換車道竟未注意於第一車道直行 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過失;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6,250元,此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10、11頁),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相符,堪信為必要費用,原告並依據保險代位取得系 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6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於106 年5 月5 日公 示送達登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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