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四六一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美、吳○貞、李○蓮、郭○容並未承認有猥褻行為,原判決謂上訴人使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劉○美、吳○貞、李○蓮等人證述綦詳,與卷證不符,於法有違。㈡愛○蘭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原為陳○彰,後來讓渡與陳○,該店被查獲時陳○在場,陳○並於警訊時供述陳○彰住處,現場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陳○之身分證等物,可見實際負責人是陳○,而非上訴人,且陳○在警訊及偵查之初均自承其為負責人,原審未依職權比對讓渡書上之指紋,亦未說明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難謂適法。㈢陳○既當場被查獲,何能有其所稱「是大家聊天我自己說我暫時出來當負責人」之情形?又陳○曾以癌症第三期要接受治療為由,向檢察官聲請交保未獲准許,其係為求交保才翻供,原判決謂「陳○果真罹患癌症申請保釋,法院既不得駁回,又何須如此迂迴求取?」與卷證不符。且從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及當天獲准交保之過程來看,亦可見張○來於原審所稱其為使陳○能獲交保,才附和陳○之說詞一節不虛,原審未深入勾稽,自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同案被告陳○、李○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來、陳○等、林○玉、謝○媛、潘○蘭、馮○美、林○妮、陳○梅、吳○珠、李○華、張○莉、張○妹、陳○惠、陳○芳、郭○容、劉○美、吳○貞、李○蓮、賴○美、李○梅、張○華、江○妹、陳○洋、鄭○旗、謝○順、石○睿、吳○榮、蔡○忠、劉○豐、曾○文、簡○成等人於警訊、偵審中之證言,附卷之租賃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起訴書,暨扣案之保險套、工作時間表、考勤表、員工工作事項規定表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卷查證人劉○美、吳○貞、李○蓮、郭○容於警訊中均供承有與男客為猥褻、姦淫行為,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四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上訴意旨第一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係薇○情休閒中心及愛○蘭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陳○、張○來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述明確,其二人與甲○○為關係至親之姻親(陳○為上訴人之妻陳○珍之姊,張○來為上訴人之妻弟),籍設同戶,且陳○於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張○來殊無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為使陳○獲得交保,而誣指上訴人係負責人之必要,其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應堪採信。證人陳○彰雖指愛○蘭休閒中心係其頂給陳○,惟陳○與張○來在檢察官偵查中一度否認認識陳○彰,既不認識陳○彰,何來頂讓之有(陳○因出面頂替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況上訴人亦自承薇○情休閒中心之用地係其出面洽租,再以其妻陳○珍之名義承租後自建房屋,該地點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先後為警查獲經營泰國浴色情按摩(八十年間查獲時名稱為佳○休閒廣場,張○來為負責人;八十二年間查獲時名稱為愛○蘭休閒廣場,「負責人」為洪○趂,張○來為服務生;八十三年間即本案查獲時「負責人」為張○香,張○來為現場經理),查獲時張○來均在場實際處理店務,張○來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陳其父謝○深僅係掛名為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是上訴人對於該房屋經營色情按摩一事,自不可能毫無關係云云(理由第二、三、四項)。原審對於陳○與陳○彰間根本無所謂「頂讓」情事,既已闡述明晰,其未再說明為「頂讓」而制作之「讓渡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陳○之身分證等物,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警方查獲時陳○在場,及陳○在警訊中供述陳○彰住處,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陳○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獲准具保(同上卷第七一、一○五頁),張○來在陳○獲交保後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仍就上訴人係前開二家休閒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證述綦詳(同上卷第九八、九九頁),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所稱陳○與張○來是為使陳○能獲交保,才設詞誣陷上訴人一節,並非可採,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第三點,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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