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榮振
訴訟代理人 林聖哲
被 告 詹娉花即詹澤胤之繼承人
詹垠秈即詹澤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澤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詹澤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詹娉花即詹澤胤之繼承人、詹垠秈即 詹澤胤之繼承人、陳詹佩華即詹澤胤之繼承人應負債務清償 之責,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撤回對被告陳詹佩華即詹澤胤之繼承人之訴訟,此有當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撤回對被告陳詹佩華 即詹澤胤之繼承人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故本院毋庸於被 告當事人欄將其列載,先予敘明。
二、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 承人詹澤胤死亡時之住所地為彰化縣,為本院所管轄,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詹澤胤前於103年5月3日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3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5月3日起,此有訴外 人詹澤胤所簽立之本票2紙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詹澤胤已於105年12月4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為此,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繼承係發生於105年12月4 日(即被繼承人詹澤胤死亡時),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詹娉花、詹垠秈分別為被繼承人詹澤胤之姐、兄 ,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自被 繼承人詹澤胤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若被 告未繼承任何遺產即0元,則以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詹澤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