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等均供承知悉起造人之開工報告書與建照執照上所用之印章應為同一,陳石城卻僅蓋用相似印章之情事,證人宋瓊豪之證詞,卷附起造人之開工報告書、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狀、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委任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附資料,參酌上訴人乙○○供認在台為其父即上訴人甲○○全權處理本件合建事務相關事宜,及受上訴人甲○○之委託全權處理而出庭應訊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均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台北縣政府審核開工報告書與申請建照執照所用之印章有無相符,乃其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不能解免上訴人等之刑責,且上訴人甲○○之土地,因林長憲遲未開工建築所生之糾紛,是否致其受有損害而為被害人,與上訴人等明知未開工猶同意蓋章申報開工,再予誣指,不得混為一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已敘明經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建築卷宗,發現建造執照上印文與開工報告書上「甲○○」、「林靜枝」印文之字體、字形、大小十分相近,足徵上訴人甲○○係刻意以十分相似之印章蓋於開工報告書上,致主管機關易受矇騙,應為上訴人甲○○所明知,竟猶具狀提出告訴,顯係故意誣指他人犯罪,並非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復函誤導而為申告之理由,是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有誣告犯意,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徒執己見,猶指原判決認定其有誣告犯行,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誣指林長憲偽刻「甲○○」、「林靜枝」印章,蓋於開工報告書並提交建築管理機關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所用印於開工申請書上之印章係林長憲
所偽刻,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仍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三)證人宋瓊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知悉上訴人等表示欲刻印章云云,並未證述有目睹上訴人等蓋用新刻印章之情事,原判決因而認定該證人不悉上訴人等嗣所蓋之印章是否與原來相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因林長憲遲未開工所生之糾紛,與本件誣指林長憲偽造開工報告書之情事,並不相同,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指其乃為求確保權益,延緩開工之申請,確無誣告之犯意等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係參酌上訴人等供承知悉起造人之開工報告書與建造執照上所用之印章應為同一,甲○○卻僅蓋用相似之印章;乙○○亦供認其在台為其父即甲○○全權處理本件合建事務相關事宜,嗣又受甲○○之委託處理告訴林長憲偽造文書罪嫌而出庭應訊等情,及證人宋瓊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乙○○有共同誣告犯意及行為分擔之心證理由,並非僅因乙○○為甲○○之告訴代理人,即遽認其有共同誣告之犯意,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認定乙○○為共犯,為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