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592號
TPSM,90,台上,5592,200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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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江宗恩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江宗恩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經其同居人黃琬鈞(原名黃麗雲),向上訴人甲○○調借現款,甲○○則轉向上訴人乙○○調款給付,而陸續借與江宗恩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江宗恩則簽發支票或本票為據。八十四年間,江宗恩未支付利息,又無法償還借款,甲○○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江宗恩之財產,並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中,甲○○獲悉尚有債權人陳敏旺欲參予分配,乃與乙○○共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供行使偽造本票之共同犯意,推由甲○○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江宗恩」之印章一顆,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虛填金額「壹仟伍佰萬元」,而偽造該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甲○○並背書其上。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利用江宗恩出國之際,由乙○○提供其子曾設籍之高雄市○○街廿四號,作為江宗恩之住址,由甲○○持該偽造之本票,以乙○○名義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使該法院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五五六號)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江宗恩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該裁定時,乙○○即在高雄市○○街廿四號,以上開偽造之「江宗恩」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偽造江宗恩收受裁定書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江宗恩及法院送達文書之正確性。嗣該裁定確定後,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由乙○○以該裁定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中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元及利息,同年六月十九日,又更正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元,而使該法院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江宗恩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嗣江宗恩返國後,接獲分配通知後,聲請閱卷始獲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甲○○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乙○○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雖載稱:就上訴人甲○○供承為其所書寫之上開強制執行狀、支付轉給命令聲請狀、轉移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請狀、聲請參與分配狀,其上所載江宗恩住所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江宗恩住所之筆跡比對時,以肉眼觀察,即可知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第一行)。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資料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前開本票筆跡)與乙1類(上訴人甲○○筆跡)不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九三九九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果該鑑定結果無誤



,該鑑定應對上訴人甲○○有利,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自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參予分配額外之分配款而未果,足生損害於江宗恩、他債權人陳敏旺、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至第五行),惟於事實欄則未記載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否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陳敏旺,及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有無得手等情,致其判決理由有失所依憑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乙○○以前開裁定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中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元及利息,同年六月十九日,又更正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元,而使該法院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江宗恩及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首行)。但卷查甲○○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問:參與分配都由你全權處理?)因乙○○不識字,所以都由我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果甲○○所供屬實,本件應係甲○○乙○○名義具狀參與分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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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