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吳政洋
吳岳宸(原姓名吳漢忠)
吳漢樹
吳漢昌
吳漢揚
吳天柳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許吳清 原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
張吳雪玉
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海参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洋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業經 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668號債權憑證令在案。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吳海参所有,吳海参死亡後,由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吳政洋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吳政 洋行使其對被繼承人吳海参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被告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被繼承人吳海参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上開債權憑證、被告 吳政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 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不動產異動索引、辦理
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海参之遺產,並於102年10月9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原告為被告吳政洋之債權人,被告吳政洋現已無力 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 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而被告均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 繼承人吳海参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吳政洋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元)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
│附表一 │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彰化市成功│ 建 │ 124 │公同共有3分之1│
│ │段1242地號 │ │ │ │
├──┼────────┼──┼──────┼───────┤
│ 2 │同上段1243地號 │ 建 │ 36 │同上 │
├──┼────────┼──┼──────┼───────┤
│ 3 │同上段1243-1地號│ 建 │ 18 │同上 │
└──┴────────┴──┴──────┴───────┘
┌────────────────────────────────────────────┐
│附表二 │
├────┬────┬───────┬──────────────────────────┤
│ │ │ │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 │比 例│金額(新臺幣)│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彰化縣彰化市成功│彰化縣彰化市成功│
│ │ │ │段1242地號土地 │段1243地號土地 │段1243-1地號土地│
├────┼────┼───────┼────────┼────────┼────────┤
│吳政洋 │30分之1 │ 146元 │ 90分之1 │ 90分之1 │ 90分之1 │
├────┼────┼───────┼────────┼────────┼────────┤
│吳岳宸 │30分之1 │ 141元 │ 90分之1 │ 90分之1 │ 90分之1 │
├────┼────┼───────┼────────┼────────┼────────┤
│吳漢樹 │30分之1 │ 141元 │ 90分之1 │ 90分之1 │ 90分之1 │
├────┼────┼───────┼────────┼────────┼────────┤
│吳漢章 │30分之1 │ 141元 │ 90分之1 │ 90分之1 │ 90分之1 │
├────┼────┼───────┼────────┼────────┼────────┤
│吳漢昌 │30分之1 │ 141元 │ 90分之1 │ 90分之1 │ 90分之1 │
├────┼────┼───────┼────────┼────────┼────────┤
│吳漢揚 │30分之1 │ 141元 │ 90分之1 │ 90分之1 │ 90分之1 │
├────┼────┼───────┼────────┼────────┼────────┤
│吳天柳 │15分之4 │ 1,133元 │ 45分之4 │ 45分之4 │ 45分之4 │
├────┼────┼───────┼────────┼────────┼────────┤
│許吳清 │15分之4 │ 1,133元 │ 45分之4 │ 45分之4 │ 45分之4 │
├────┼────┼───────┼────────┼────────┼────────┤
│張吳雪玉│15分之4 │ 1,133元 │ 45分之4 │ 45分之4 │ 45分之4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