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584號
TPSM,90,台上,5584,200109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五一一七、五八一一、一三七七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係以另案被告即上訴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至尊盟」之總會長侯廷達、副總會長林茂惺、秘書長鈕大剛(以上三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在案),及已定讞之該犯罪組織之幹部或成員龔仁義蕭志文楊炳南洪榮隆朱彥愷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警局訊問時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及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加入該「至尊盟」等自白,暨扣案之「至尊盟」扁額、教鞭、代表日本武士道之盔甲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證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等,為其所憑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公司)之員工,作打掃、泡茶、接電話等工作,僅二個月即離職,雖曾穿著黑色西服參加其他公司之股東會,但係受公司負責人龔仁義之指揮而工作,龔仁義僅告以到場鼓掌即可,伊並未加入「至尊盟」犯罪組織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蕭志文朱彥愷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無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則說明至尊公司係為掩護「至尊盟」犯罪組織而虛設之公司,繼而又謂該公司實際係從事股票買賣分析等業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縱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至尊盟」犯罪組織,犯罪時間亦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前,而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論以參與犯罪結社罪,原判決竟認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且謂上訴人並無自首或脫離該組織之證明,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罪科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龔仁義係至尊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在該公司之一切作為,均奉龔仁義之指示行事,而龔仁義部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繼續犯,而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處斷,僅認龔仁義係犯刑法參與犯罪結社及恐嚇取財等罪,而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審竟對情節較輕之上訴人,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強制工作,顯失公平,違背正義,而難昭折服等語。惟查:㈠至尊公司之成立,除具有掩護「至尊盟」犯罪組織之目的外,是否同時尚有從事實際之營業,或純屬虛設之公司一節,因與上訴人應否成



立本件犯罪,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理由欄內,就此縱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及末行),既與判決之結果,顯然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業已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說明:舉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上訴人雖係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參加「至尊盟」犯罪組織,但其行為繼續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迄八十六年二月間經警查獲時止,其間既未有辦理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職之證明,其行為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警查獲之前,並未辦理自首,亦無脫離該犯罪組織之證明一節,既無爭執,自不得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經檢察官同案起訴之龔仁義,縱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判決,認係犯刑法參與犯罪結社及恐嚇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恐嚇取財罪刑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並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上訴意旨執該案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依法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等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至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