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583號
TPSM,90,台上,5583,200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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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等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中之供詞及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之指訴,證人即受上訴人等委託承辦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洪萬富及代辦簽證之會計師蔡顯銘之證言,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五一一五七○號函送之大路公司相關案卷一冊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伊夫婦與告訴人等合資成立大路公司,告訴人等僅各投資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伊等委託洪萬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上所載之告訴人等之投資金額均屬確實,並無虛偽,又伊等向告訴人等購買房屋之尾款早經付清,告訴人等所稱係以該筆上訴人等尚未付清之尾款,抵付部分投資款一節,並非實在,告訴人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原本有異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證人即承辦上訴人甲○與告訴人等買賣房地之土地代書鄭國良之證言、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等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部分文字似遭刻意隱瞞,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即聲請命告訴人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原審竟置之不理,且未說明不須再為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縱經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有間。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告訴人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與原本不符之辯解,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其非可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至第八頁第九行),核與證據法則既無違背,則其雖未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再命告訴人等提出上開契約書之原本,且未說明無須再為調查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或稍有瑕疵,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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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