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李恩榮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均不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係搶其皮包之人,其所指搶犯之外表,更與上訴人身高及外型不符,上訴人確未犯搶奪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業經自白,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復經證人蔡臥驥供證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自白及被害人指訴,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再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遭警刑求之抗辯,如何不足採取,證人楊智棋、上訴人之母簡佑純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