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458號
CHEV,106,彰簡,45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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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林炭
被   告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6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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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