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鄭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松平路50巷、莊敬路287 巷5 弄口處」,乃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平 路50巷、莊敬路287 巷5 弄口處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世義所有、訴外人 王仲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50元(含工 資5,000 元、烤漆7,200 元、零件10,05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2,25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零件認購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9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 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 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2,250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5,000 元、烤漆7,200 元、零件10,050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 15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96年(即2007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2 月24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05 元(計算式:10,050元× 1/10=1,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5,000 元 、烤漆7,2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05 元(計算式:1,005 元+5,000 元+7,200 元=13,205元)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205元,及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