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思宇等間請求排除障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排除障礙事件訴訟,未記載被告林思宇之住址 ,僅記載「係林協進長子,住址詢問林協進可知」等情,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而其表示「住址詢問林協進可知」亦非合法聲請調查證 據方法。且本件原告自104年起至106年提起本件訴訟止之兩 年間,已提起6次訴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而上開除本次 訴訟外之其餘5次訴訟,其中3次訴訟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另 2次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而本次原告起訴仍未符合 法定程式,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