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462號
TPSM,90,台上,5462,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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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前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四海岸巡防指揮部第四十三大隊(下稱四十三大隊)中校大隊長王安正(已判刑確定),亟思利用其職權包庇走私圖利。乃於同年八月中旬前往該大隊,向王安正偽稱經商失敗,希望其協助走私洋菸牟利。王安正首肯後,被告即夥同不詳姓名之二男一女,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南與下崙北海防哨間海堤與王安正會面,商討自該處走私。王安正並召來第四三一中隊長胡大同(已判刑確定)共同商談,指示胡大同予以協助。被告當場表示事成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為酬,並決定同月二十三日夜間走私上岸。王安正復指示胡大同及副中隊長劉裕權、人事官高富中(均已判刑確定)於被告走私時,負責阻撓、調離查緝人員。嗣因海相不佳,被告通知王安正延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走私上岸。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高富中王安正之命至被告處接洽走私事宜,被告為感謝高富中協助而交付賄款五千元。翌日(即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僱用不詳姓名成年私梟七、八人以快艇走私洋菸上岸時,為第四三一中隊雷達手黃正賢發覺,迅即報告反映,並聯絡步巡人員趕至現場;該中隊輔導長蘇信一亦率員赴現場查緝。同日凌晨三時許,高富中駕駛小客車停放在現場途中,佯稱故障,藉以阻擋、遲滯查緝行動,並以奉王安正命令及由胡大同指示蘇信一等人撤回中隊部;另胡大同則命劉裕權搭乘吉甫車至現場,將查緝人員載回,使私梟得以從容運離未稅之七星牌洋菸三百箱(完稅價格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等人並在現場遺留未稅之七星牌洋菸十一箱(完稅價格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八點七七元),由嗣後再回現場之劉裕權帶回中隊部,作為海上漂流物處理,圖以包庇走私。當晚八時許,被告將八萬元賄款送至四十三大隊門口交付王安正。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復邀王安正高富中至雲林縣口湖鄉美人閣餐廳召女飲酒。席間王安正以走私洋菸數量過多,表示應再給十二萬元,被告當場答應;離席時,被告之余姓成年私梟老闆復交付高富中賄款一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核閱原審審判筆錄所示,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命被告即原審之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之被訴事實(審判範圍)為何﹖均未能顯現於審判庭,所為之審判程序與直接審理法則,即有不符,其程序之踐行自亦不能認為正當。次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謂「本件案發後經該大隊部保防官王海祥深入查證無訛後,並向警方調閱被告甲○○口卡影本,呈交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軍事審判庭,當庭由該案被告王安正指認口卡影本無誤」,並援引王安正胡大同林芫弘等人在軍事審判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認彼等「所述相互符合,固非無可採」;復依憑高富中胡大同在軍事審判庭之指認,參酌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口卡上照片之結果,及被告承認該照片確係其本人等各情,因認彼等所為之指認「似非子虛」(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行至第八面第十行)。但又以王安正胡大同高富中嗣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認識被告之語,及其對於被告年齡、身高所為主觀印象之描述,認其三人「於事後原審及本院調查之證述較符實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三行、第四行),其理由論敘前後矛盾,顯然悖離論理法則。且軍事審判庭提示被告之口卡命指認,王安正稱:「確定是甲○○無誤」,高富中稱:「有點像,但甲○○較相片削瘦。」胡大同稱:「看起來很像甲○○。」(見前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刑事卷㈠影本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審法院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查詢,僅台南縣有一名「甲○○」之口卡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七○頁、第七十三頁),其口卡即係軍事審判庭提示命王安正等人指認之被告口卡(見同上軍法刑事卷第九十九頁)。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提示該口卡,訊問有何意見時,亦稱:「是我沒錯」、「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而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卷內之被告照片及口卡上照片結果:「卷附照片之頭髮較短,卷附照片之人較胖,惟二者輪廓均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綜此卷證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能否逕以「如係他人冒用姓名……」假設性命題為由遽謂王安正等人包庇走私之「甲○○」並非被告?其摒棄案發不久,記憶清晰,又與「甲○○」多次見面,後曾同席飲宴,記憶當更深刻之王安正等人在軍事法庭審判中之供述,不加採納,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正當與否,殊值斟酌。再依軍法刑事卷內之資料顯示,本件實際參與走私者,約有七、八人;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南與下崙北海防哨間海堤,與王安正胡大同見面商討走私事宜者,亦有三男一女。王安正高富中並供稱本件走私之幕後尚有一位綽號「阿發」之余姓老闆。倘屬不虛,則本件參與謀議及下手實施走私之人數頗眾,其聯絡電話、呼叫器及現場使用之小貨車,是必屬被告所有或其所借用,林芫弘電話錄音之對象,有無可能為其他之私梟?尚非無疑。原判決徒以000000000號呼叫器及走私現場之小貨車非屬被告所有,復偏採王安正等人嗣後在本件審理中之歧異供述,遽認被告並非本件走私之「甲○○」,不但與經驗法則有違,抑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時,俱已指示翔明,乃原判決仍未詳查究明,猶照錄其更三審之判決(其中亦有連同誤植之字一併照錄者),又未為合理之說明,殊嫌輕忽率斷而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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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