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461號
TPSM,90,台上,5461,2001090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賜郎于秋亮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吳賜郎于秋亮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前後矛盾;其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顯有瑕疵存在。于秋亮復稱購買海洛因時,均由吳賜郎陪同,因吳賜郎不讓伊接近,只見係一女子,感覺上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是其供述尤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警員翁國洲證稱本件係查獲吳賜郎後,供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乃囑吳賜郎以電話約被告出來;當晚十時四十分許,被告騎機車載一名小孩行經吳賜郎等候處,但未停車,迨其騎至巷口時,警方始予攔截等語。警方既授意吳賜郎以電話約被告外出買賣海洛因,乃翁國洲又稱其對於吳賜郎與被告之電話對談內容不清楚,復未於被告身上查獲供售賣之海洛因,則被告是否確因售賣毒品而與吳賜郎約定外出,自非無疑。至警方在台南市○○路一二五巷八號二樓起出之海洛因及針筒等物,為被告之同居人胡德明所有,業經胡德明供證明確;而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亦無吳賜郎自外撥入電話之記載,均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妥適斟酌,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其他犯罪上關聯之證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既得邀減其刑,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對於吳賜郎于秋亮所為之供述,具有如何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予摒棄不採;而就證人翁國洲所述本件查緝之過程,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被告確與吳賜郎有毒品買賣之約定,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列,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憑己見,就原審所為上開供述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



評價,砌詞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