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458號
TPSM,90,台上,5458,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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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關係論處其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緩刑)。已詳敘上訴人為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下稱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長,何明振鄭建興(均已判刑定讞)為該清潔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台中縣政府實施各鄉鎮環境清潔考核競賽,石岡鄉公所因隊員人力不足,經上訴人簽報以僱用臨時清潔工方式清掃道路、排水溝;而石岡鄉公所發放清潔工資每筆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下者由石岡鄉公所財政課以現金支付;五千元以上者則由石岡鄉公所財政課開具公庫支票轉帳之方式支付。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為籌措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平日之聚餐費及加班費,向鄭建興何明振表示,可以未實際前往該清潔隊擔任臨時工之隊員眷屬名義,向清潔隊虛報臨時工資方式籌措該費用,經鄭建興何明振同意。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眷屬何佳錦鄭建興之妻)、羅春娥何明振之妻)、鄭聯錫(鄭建興之子)、林豐珍林聰敏之女)名義,偽造工資請款領據(印領清冊),足生以損害於石岡鄉公所及何佳錦羅春娥、鄭聯錫、林豐珍。嗣由上訴人等人持上開領據向石岡鄉公所申請領款,使該鄉公所陷於錯誤,如數由上訴人等人以領取現金或以石岡鄉公所公庫支票轉入石岡鄉農會帳戶之方式詐領工資。詐領情形,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上訴人等人以何佳錦名義詐得之款項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以鄭聯錫名義詐得之款項為九千六百元、以羅春娥名義詐得之款項為九千二百元、以林豐珍名義詐得之款項為四千八百元,共計詐得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其中何明振以其配偶羅春娥名義申請之款項九千二百元部分,全部交由何明振,作為何明振之加班費外,其餘詐得之款項,於扣除一成作為繳納所得稅之稅款後,全部用於石岡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聚餐費等情。係綜核上訴人、同案被告何明振鄭建興之部分自白,證人吳慧娟、何佳錦、鄭聯錫、羅春娥、邵愛鳳、蔡玉綿、林聰敏、陳有政、吳怡慶之證詞,石岡鄉公所領據、公庫支票,存入憑條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石岡鄉公所領據編號○○八六、○一二五、○一三二、○一五一、○一七○部分,係鄭建興個人之加班費,已由鄭建興向石岡鄉公所財政課出納室領取國庫支票,而領據編號○○五三部分,則係鄭



建興向伊佯稱林聰敏之女林豐珍有從事清潔工作,且於領據上簽名蓋章,伊並無林豐珍之印章,不可能為林豐珍代領云云,以否認犯罪之語,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本件清潔隊員之眷屬並未實際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卻以其名義支領清潔費資為清潔隊員聚餐費及加班費之用,自屬違法,縱石岡鄉公所函覆原審謂:該公所清潔隊員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未擴編前,與編制後之人數比較,每名清潔隊員每日應逾時加班三‧二小時,始能完成清潔工作。惟該公所礙於自有財產短絀,預算所編列加班費無法全數支付清潔隊員之逾時加班費……直至八十六年度方編列充足之預算等情屬實,仍應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請求核發加班費,不能據此之一端阻卻違法。復敍明公訴人以上訴人另有冒領石岡鄉公所退休清潔隊隊員(退休後受僱為臨時工)陳炳財之清潔費云云,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事實係認定清潔隊員之眷屬並未實際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卻以其名義詐領清潔費,資為上訴人等人聚餐費及加班費之用;並非清潔隊員逾時加班,因領不到逾時加班費始以其眷屬名義冒領加班費。二者事實不儘相同。上訴人辯以:何明振鄭建興確有逾時加班,因領不到臨時工之規費,始以眷屬名義冒領加班費,石岡鄉公所亦明知上訴人等人確有逾時加班情事,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顯係以自行創設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自屬誤解。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雖漏未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然原判決事實已敘明:上訴人為籌措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聚餐費及加班費,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清潔費等情,已表示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事實記載不明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事實欄前言雖略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止,然其於事實欄細目㈠㈡已詳載其各次冒領清潔費之年、月、日,已臻明確,尤無未記載犯罪時間情事。另上訴人詐領清潔費既遂後,將該詐領之款項究係支應清潔隊員之聚餐費抑或加班費,與犯罪構成要件已無關連,原審即無再詳加調查之必要,自亦與無所指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誤可言。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何明振就上訴人冒領林豐珍名義之清潔費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犯罪;或稱:林聰敏相信鄭建興所言其已退休,但仍有餘款未領,始在支領收據上蓋章,自無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故意,原判決認林聰敏就此部分之行為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亦有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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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