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九、八四九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敍明證人林雪華、陳文明、陳進華、張宗淵於原審調查時分別之所證,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