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歐展谷
相 對 人 歐張碧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02年1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
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2 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異議人於102年1月23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移送本院裁定,揆諸 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5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囑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租金所產生之鑑定費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乃係相對人不服原審臺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不當得利數額,經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所生之費用,並非異議人提起上訴所致,而相對人 於收受估價報告書後,已具狀撤回附帶上訴請求數額,則上 開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原 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全部估價費用,明顯違反法令。㈡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5項後 段係記載:「附帶上訴部分(減縮後之部分),由附帶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則原裁 定命估價費100,000元全部由異議人負擔,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 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 確定,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有關拆屋還地部分)應由異 議人之被繼承人歐木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即郭文欣、歐展谷、歐展全)負擔。附 帶上訴部分(減縮後之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郭文 欣、歐展谷、歐展全)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附帶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卷宗可查。而相對人於第一 審起訴時,就拆屋還地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原審曾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土地,並由相對人預先支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合計相對人共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5,260元, 故原裁定認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15,260元部分應由異議人 與郭文欣、歐展全連帶給付與相對人,並無違誤,且異議 人就此部分亦未異議,自屬可採。
(二)又有關附帶上訴部分,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結果,相 對人於100年12月26日就不當得利提起附帶上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附帶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470,707 元,並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原告49,260元,並依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兩造於第二審審理中就土地租金 有爭執,乃經相對人聲請送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鑑定費100,000元,係由相對人所繳納,嗣相對人於101 年10月4日減縮附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數額變 更為150,194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此有相對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卷宗查明 無訛。則有關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依減縮後聲明金額應
徵收裁判費變更為2,490元,相對人逾2,490元部分所繳納 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再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所支出估價鑑定費100,000元,係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 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亦將該估 價報告書採為判決認定之基礎,於判決書中五、得心證之 理由3、引述,並將該估價報告書附於判決書後,是該估 價費用100,000元為第二審訴訟費用至明,以此計算附帶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2,490元(計算式:減縮 後裁判費2,490元+鑑定費10,000元),而依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就訴訟費用於主文 第5項記載該部分費用應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 六即87,848元(計算式:10,249元6/7=87,8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計算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 合計103,109元(計算式:15,260元+87,849元),並應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依上開計算方式,裁定異議人應與郭文欣 、歐展全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計103,109元(第一 審訴訟費用15,2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7,849元),及自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上開估價鑑定費用係由相對人附帶上訴所致 ,而附帶上訴人已撤回附帶上訴,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僅係減縮附帶上訴金額,並非撤回全部附帶上 訴,已詳述如前,而應由異議人負擔之附帶上訴裁判費部 分亦已依減縮後金額計算,再有關鑑定費用部分,固係相 對人於附帶上訴時聲請法院鑑定所為之支出,然該鑑定事 項既與其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有關,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且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第二 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異議人主張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命 由異議人負擔云云,顯無可採。再有關上開費用部分,原 審係以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即七分之六計算列明,異議人 未詳閱原裁定內容,漫詞指摘原裁定命該估價鑑定費全部 均由異議人負擔云云,亦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