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1年度,2號
TNDV,101,訴更(一),2,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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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胡育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被   告 曾佐治 
      呂世央 
      潘煜烽 
      王家生 
      陳錫原 
      邱丁枝 
      林松皮 
      鄭光明 
      洪啟庭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宗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龔一甫 
被   告 王永全(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定乾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   告 石秀華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朝樞 
被   告 湯寶隆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被   告 蔡政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蕭仲廷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曹敏吉 
      陳中光 
      黃明賞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彭奕峰 
      楊嘉裕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告 陳勇仁 
      吳政男 
      王淑芬 
      吳耀坤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明 
被   告 鍾錦榮 
      王聲樂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鎮生 
被   告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櫻 
被   告 陳明哲即陳仁文
      林信一 
      劉瑞雄 
      鍾蝶起 
      陳虹龍 
      洪勝堃 
      王振龍(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仙(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被   告 林錫淵 
      李台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一甫 
被   告 黃永熹 
      唐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謝長廷 
      高雄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被   告 李慧莉 
      巴德雄 
      陳宜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 
被   告 臺東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盧道揚 
訴訟代理人 王珮樺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被   告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李啟聰 
被   告 黃志暉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
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 同於自己的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追加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立臺東醫院)、O○○ 、高雄市政府、卯○○、甲○○、宙○○、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臺東縣衛生局、臺東縣警察局、丙○○、G○○、地○ ○等人為被告,並請求所有被告(含追加之被告)應連帶給 付11億8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日報公司)、被告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日報公司)、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報公司)、被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生 報公司)、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 公司)、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 報公司)、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聞 報公司)、被告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公 司)、被告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報業公司)、 被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公司)應於發 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真相事實之正確報導,並 應刊登於各報社頭版上,字體14號,文字數目至少8千字, 版面應至少占2/3,並保證以後不再續犯,其中就金額超過5 00萬元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追加 署立臺東醫院等人為被告部分,因原告係在本院就本案為言 詞辯論之前即追加署立臺東醫院等人為被告,並不致增加被 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D○○、丑○○、K○○、丁○○、B○○、未○○、 M○○、乙○○、壬○○、台灣日報公司、E○○、中華日 報公司、L○○、聯合報公司、N○○、亥○○、天○○、



H○○、自由時報公司、C○○、I○○、中國時報公司、 黃○○、癸○○、己○○、子○○、台灣新聞報公司、Q○ ○、辛○○、民眾日報公司、民眾報業公司、玄○○○○○ ○、巳○○、J○○、P○○、A○○、酉○○、戊○○、 庚○○、午○○、F○○、O○○、甲○○、宙○○、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臺東縣警察局、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等人因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為非法逮捕、誹謗、誣告原告、毀損原告之物品、 妨害原告名譽、肖像、隱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各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億8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灣時報公司、被告台灣日 報公司、被告中華日報公司、被告聯合報公司、被告台灣新 生報公司、被告自由時報公司、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被告台 灣新聞報公司、被告民眾日報公司、被告民眾報業公司、被 告中央日報公司應於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還原真 相事實之正確報導,並應刊登於各報社頭版上,字體14號, 文字數目至少8千字,版面應至少占2/3,並保證以後不再續 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按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 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且行政機關執行職 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 職務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另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 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中對於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 為人之管束,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 37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所屬苓雅分隊於民國91年3月18日7時18分受 理有關原告以硫酸攻擊鄰居,致受攻擊者有失明之虞,協 助警方處理之電話通報。被告所屬小隊長丁○○、隊員B ○○等到達現場時警察局福德派出所員警已在場處理,由 於原告在屋內不肯出來,並不時潑灑不明液體,為協助警 察人員入室,被告所屬人員配合使用破壞器材破壞鐵、木



門後,輔以消防水線射水防護警察人員,以避免於逮捕原 告過程中受到不明液體攻擊。被告所屬小隊長丁○○、隊 員B○○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識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
(1)原告於91年3月8日上午5時30分因製造噪音妨害住家附近 住戶安寧,對面鄰居即被告乙○○、庚○○及訴外人蔡梅 香等人不堪其擾,忿而至原告住處理論,致原告心生忿怒 後,手持裝有鹽酸之水瓢,潑灑被告乙○○等人,致被告 乙○○等人成傷後即逃回自宅屋內躲避。被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所屬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據報後,立即通知消 防隊一同前往處理,茲因原告犯案後,即躲於自宅屋內藏 匿,並將自宅大門反鎖拒捕,嗣經現場處理員警會請消防 隊人員破門欲予逮捕時,原告當場與現場處理之警、消人 員對峙,並向處理之警、消人員潑灑白色不明液體,所幸 未造成警、消人員傷亡。案經警方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
(2)查原告前項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於91年9月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原告所訴當時情況,警、消 人員獲報抵達案發現場時,危害仍持續進行中,且現場乙 ○○等被害人均遭原告潑灑鹽酸及徒手攻擊受傷,又原告 以白色不明液體潑灑、攻擊現場執行公權力之警、消人員 ,為免危害繼續擴大及有效制止,現場處理員警依行政執 行法第36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執行公權力所採取之手段 ,應屬允當、合法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臺灣時報公司、宇○○、戌○○:
(1)被告臺灣時報公司等3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其權 利、名譽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權 利、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提出如鈞院前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6 號)判決附表編號三記載之證據,被告等人固予以否認, 況查其中編號1及2,均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與被告 無關;編號3新聞報導剪報,僅能證明有該新聞報導,但 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名譽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所受之具體 損害等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舉



證證明為真實。
(2)原告就91年3月19日報紙刊登系爭同一新聞報導一事,另 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與本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報社、記者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刊載回復名譽道歉還 原事實真相啟事相同,該案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 受理後,於98年9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從實體判決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判決理由認定:「按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 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 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之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 所為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 並因而使上訴人喪失工作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所為上開報導,既非虛構, 上訴人主張台灣新聞報等人未經查證云云,已嫌無據。其 次,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再 佐以觸犯偽造文書罪嫌,屬於刑事之不名譽犯罪,自非單 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台灣新 聞報等人於報導前,既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屬於 可受公評事項,復非不實,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於各新聞紙 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隱私或工作 權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新聞報等人應就其等報 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 1號於101年8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除援用 該確定之第二、第三審民事判決理由,證明本案被告等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名譽、隱私權等 之侵權行為事實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本案相同之



當事人即原告與相同被告等人間,自有既判力。原告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及請求。
(3)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等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已如前述,況依鈞院前審判決及附表編號三所記 載,足證原告於該新聞報導之日即91年3月19日起已知被 告等人,竟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併執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華日報公司:
(1)被告就91年3月19日於中華日報刊登關於原告向人潑酸之 文字、照片新聞乙節,尚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被 告中華日報公司及記者明知被告丑○○提供之文書為不實 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 實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攻擊性之精神病患,被告 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補,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乙節,均否認之。是以,原告就此部分, 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3項證據,惟查,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 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係91年6月28日公(發)布,其 時間點在被告91年3月19日報導刊登上開新聞之後,易言 之,被告刊登上開新聞時,上述注意要點尚未公(發)布 。再者,上開注意要點乃規範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於 處理刑事案件新聞時之注意事項,尚非規範新聞媒體之準 則。是以,原告所舉上開注意要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2、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係就 某國策顧問因認為蘋果日報等媒體為不實內容之報導,而 提出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18號判決被告媒體記者、負責人無罪,自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上開二審判決仍維持無罪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 訴。由是可知,原告所舉上開判決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反而上 開判決所為法律上之見解係對媒體有利。3、中華日報91 年3月19日之報導,亦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且上開報導之 內容均係被告報社之記者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布之新 聞內容,其新聞來源既屬政府機關,應無不實可言,且上 開報導刊登之照片乃被告報社記者在公開之現場執行採訪



職務時所拍攝,尚非以不法之手段為之,自無侵害原告肖 像權之餘地。是以,原告所舉上開報導亦不足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3)退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 權事實為真,惟被告係於91年3月19日刊登上開新聞報導 ,然原告遲於97年6月26日始對被告報社及記者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 告報社及記者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聯合報公司:睽諸歷審判決及原告所提書狀,原告提 起本訴不外係針對刊登於91年3月18日聯合晚報,由亥○ ○、天○○所撰寫之「律師潑強酸傷三鄰人」報導、91年 3月19日聯合報,由L○○、亥○○、天○○所撰寫之「 停權律師潑酸重傷鄰居」報導認造成其名譽受損,惟查系 爭報導並非杜撰,均係由上述被告公司所屬記者實地採訪 而成,其他多家媒體均對該事件加以報導,益見其與真實 相符,且在系爭報導末段亦將原告對於其潑酸行為之辯詞 予以刊載,已符合理平衡報導之原則。再者,系爭報導顯 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私德,原告縱非自願,亦已 因其本身之行為而成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可受公評。系爭 報導係為滿足社會大眾知之權利,所載事項亦與公共利益 有關,從而應評價系爭報導符合真實、衡平、公益等諸多 大眾媒體報導專業準則,與侵害名譽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公司自亦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查原告因系爭報導對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案卷可稽,是該部分已為前訴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被告確於91年3月19 日發行之自由時報刊載由前記者H○○報導【男子抓狂潑 酸鄰居有失明之虞】一文,係記者依採訪所得撰寫,並確 信所得資料真實絕無虛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如前所述 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前記者H○○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縱令原告之 訴合法,惟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中央日報公司:
(1)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明知警方提供不實文書,仍加 以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 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窮兇惡極之匪徒且 罹有精神疾病,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捕等情云 云。惟查其所陳為不實指摘,其主張並無理由,應逕予駁 回。按原告所提示之報導,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並未能證 明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 實。而其所提示之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 聞處理注意要點;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 字第250號判決,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中央日報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2)查被告中央日報公司係屬新聞媒體機構,新聞媒體讀者應 有知的權利,原告確與鄰居發生爭執,既非虛構,各媒體 於91年3月18日所為報導並未涉及不法,即無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應就其名譽被侵害之事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3)況查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4)再者,原告具有律師資格,足認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本 件並非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被告 中央日報公司於報導前,既已盡查證之責,且所報導事項 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亦非不實,足認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於 新聞紙所為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隱私或 工作權等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應就其報 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應不足採信。(5)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又按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 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 )。
(6)本件新聞報導於91年間即已刊登,原告遲至97年始提出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本件主 張即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7)承上說明,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本件侵權事實,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中央日報公司有不 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 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且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卯○○、甲○○:被告卯○○、甲○○於本件案發當 時,分別擔任太麻里鄉衛生所美和村地段公衛護士及該所 主任醫師,而原告係該所在案列管之精神病患。87年7月 間某日清晨5時許,太麻里鄉衛生所接獲美和派出所通報 ,指原告因遛烏(下體裸露)、拿磚塊攻擊人等行為,有 危害他人之虞,被告卯○○隨即前往派出所,因初步試行 安撫原告未果,且原告情緒激動,派出所員警無法壓制, 其父張清順乃央求即送署立臺東醫院就醫,被告卯○○基 於協助就醫之立場,當場電請所屬衛生所聯絡臺東縣衛生 局安排署立臺東醫院床位,一經確認有床位後,被告卯○ ○即將所填具之精神病患訪視記錄表交張清順簽名後,隨 即返回太麻里鄉衛生所,再由被告卯○○陪同救護車到達 派出所,但因原告拒絕上救護車,由張清順將其領回返家 ,當時並無實施任何妨害自由之強制移送、就醫或住院等 行為。2日後,太麻里鄉衛生所再度接獲美和派出所通報 ,轉知張清順要求衛生所調派救護車協助將原告送醫,被 告卯○○因屬該地段公衛護士,乃再度隨同救護車到達現 場,而此際原告亦自願上救護車,由被告卯○○陪同張清 順全程護送原告就醫,其間並無任何之強制行為。又原告 經被告卯○○等護送至署立臺東醫院後,有關原告之診斷 、應否住院等事宜,即統由被告署立臺東醫院負責認定, 被告卯○○自無從參與而與其無涉。又被告甲○○於本件



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僅於上述被告卯○○電請調派救 護車,及派出所轉知張清順央求調派救護車協助送醫時, 核准所屬救護車前往而已,當無對原告實施為移送、就醫 或住院等強制措施,或與他人共犯之可言。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被告卯○○、甲○○於87年7月4日對其共犯妨害自由 ,與被告臺東縣警察局共犯不法移送,及與被告署立臺東 醫院共犯非法拘禁等不法侵權行為,揆諸上述之說明,殊 與事實未符。如上述,被告卯○○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基 於協助民眾就醫之立場,依張清順之要求,請求所屬衛生 所調派救護車,並依原告之意願護送就醫,而被告甲○○ 時任太麻里鄉衛生所之主任醫師,亦基於保護病患安全之 職責,核准該所所屬救護車依張清順之要求協助將原告送 醫,2人均無原告所指訴之妨害自由、不法移送及非法拘 禁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2人犯有上開侵權行為而 請求損害賠償,於事實不符,應非法之所許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原告前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間侵權行為事件,曾於97年6月26日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惟當時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列為被告,嗣原 告不服鈞院99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所為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追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 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經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具狀向二審法院表示不同意追加 被告在案,案經二審法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就上 開99年度重上第33號裁定不服,經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案於前審 期間,原告追加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時,已分別 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既判力。原 告如為該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難認合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臺東縣衛生局:
(1)原告提及於被告署立臺東醫院就醫時,該院精神科非法拘 禁3個月等侵權行為,依據被告97年11月11日東衛醫字第0 000000000號函,有關被告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陳明哲醫 師涉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乙案,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依 規定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且本案已進 入司法審判,依判決結果予以懲處。被告卯○○及甲○○ 之所屬單位為太麻里鄉衛生所,其為被告之下級機關,原



告提及非法移送至被告署立臺東醫院及妨害自由等行為, 故太麻里鄉衛生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2)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略以: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 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 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衛生所人員基於保護精 神病人之安全,避免傷害之緊急危難狀況發生,將病人送 至醫療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略以: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又第42條規 定略以: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 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 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 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依上開規定精神病人 強制住院要件為經診斷為嚴重病人,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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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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