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文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何惠蒂變更為謝有全 ,且謝有全已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臺南市議會議事廳相關設 備含議事系統、LED看板、錄影音內部裝修更新汰換統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合約書內有附件-單價分析表),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2,895,885元,且原告應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 明及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施工,付款辦法則依甲方(被告) 與業主(臺南市議會)合約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條件期間撥 付:
⒈工程經甲方通知開工後,依工程金額估驗計價,撥付當期 估驗款之百分之85。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表,各項 試驗證明及自主檢查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經甲方及 業主審核估驗完成且於甲方收到業主之款項後7日內,完成
匯款予乙方(原告)帳戶。如有逾期違約金或須扣減之金額 ,得於付款前預先扣減。⒉工程完工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 撥付尾款。另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 單價。
㈡嗣原告依約施作,惟就系爭工程「審查室」部分,業主臺南 市議會因政策變更而終止與被告此部分之承攬關係,兩造間 就此部分之工程亦隨之終止。之後原告於99年12月14日竣工 ,並於99年12月31日就完成工作部分向被告請領85%之估驗 款共計14,912,344元,該估驗款已由被告全數撥付完畢。其 後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7日經臺南市議會即業主驗收合格, 原告復於100年8月30日提出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第2次) 暨分期(第2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向被告請領15%之工程尾款 3,087,304元(依變更後業主與被告間結算之數量結算), 詎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雖無意見,但對於各工項之單 價計算認應依其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定之單價作為結 算工程款之依據,惟原告認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 之單價分析表(附件)計算,兩造因此無法達成共識,屢經 原告催償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不得已提起本 件訴訟。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兩造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約,依主約即系爭承攬合 約書第4條及第6條規定,顯然兩造係合意以業主之單價做為 兩造之單價云云,惟:
⒈系爭承攬合約書首頁開宗明義即標明單一工種,且乙方係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末頁亦載明乙 方為廣佑公司,原告為連帶保證廠商;另參以該合約書第 5條合約期間之更改,原告並未同時用印,且第19條第8項 亦有關於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約定,故可證該合約書之當 事人為被告與廣佑公司,原告則僅為連帶保證廠商,是除 依該合約書第19條第8項之保證廠商連帶責任外,該合約 書並無法拘束原告。
⒉再者,被告辯稱因系爭承攬合約書末之乙方欄位僅印製一 欄,且已先由廣佑公司填滿,致原告乃不得已而在連帶保 證人欄位用印,蓋若不然者,則何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會於前言中特別約明「雙方同意訂立本專案工程合約 ,作為雙方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之附約」云云, 然倘系爭承攬合約書乙方欄位不足,則僅需將連帶保證人 欄位改為乙方即可,何以如此簡單之事未予即時更改?況
此亦不符合單一工種合約之真意,蓋原告與廣佑公司之營 業項目不同,且系爭工程為監視系統及廣播系統,惟系爭 承攬合約書為室內裝修工程,兩者不同。
⒊又倘被告仍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承攬合約書,即應舉證證 明之,而非僅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提及簽署服務事業夥 伴承攬合約書之事,即認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書係系爭 工程合約書之主約,原告應受拘束。準此,原告既非系爭 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合約之拘束,被告以依兩 造間之主約即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認定兩造 係合意以業主之單價做為兩造之單價,顯無理由。 ⒋另系爭工程合約書因係被告所提供之制式合約,故其上始 會載明「雙方同意訂立本專案工程合約,作為雙方前簽署 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之附約」,且原告與被告除簽訂系 爭承攬合約書外,並無簽訂其他承攬合約書。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工程範圍、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當事人有依圖施工及依估價單所列數 量及單價請領工程款之權利與義務;至第4條付款辦法乃係 規範各期估驗付款之條件、時期及比例等時序,並非謂給付 之項目、數量及金額悉依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之合約約定 ,否則即無需有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附於合約書後之必要。 準此,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及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規定,關於系 爭工程結算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據 ;此外,由第1、2次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補字卷第31-62 頁)後附之分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列單價均係以兩造系爭工 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算,益徵兩造關於施作項 目之數量及單價計算係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價 分析表為準,而非以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之契約單價為 據,否則在原告提出估驗計價表請領第1、2次之工程款時, 何以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保留,並悉數給付工程款,迄原 告提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時,始抗辯適用何契約單價 之疑義,顯然不符工程習慣及經驗法則。
㈤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之單價顯高於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契約 單價部分,因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就系爭工程係採統包 工程採購方式,業主臺南市議會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並非施 作之詳圖,仍需由承商即被告負責細部設計,並符合業主臺 南市議會之需求計畫書,故原告在取得被告分包施作系爭工 程後即依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圖說,按業主臺南市議會之需求 計畫書作細部設計,而估算製作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 價分析表以作為兩造計價之依據,是以,原告依符合業主臺 南市議會之需求計畫書施作始能通過驗收,並辦理結算,原
告依約請求工程尾款,並無不當之情。又被告與業主臺南市 議會就系爭工程「審查室」項目取消施作,已如前述,惟倘 審查室部分有施作完成,則兩造間之合約金額與被告與業主 臺南市議會間之契約金額相去不遠,而何以被告與臺南市議 會訂立之契約金額會低於兩造間之合約金額,此乃因被告與 原告及業主臺南市議會所訂合約之承攬方式不同而有差異, 況被告於訂約之際並未對工程數量、項目及金額逐一核算是 否有過高之情形,故未施作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 倘被告受有損失應向業主臺南市議會請求。至於業主臺南市 議會是否因需求計畫書之故而獲有高於其與被告所訂契約之 利益,乃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所訂契約是否合理問題,究 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無涉。準此,被告抗辯依經驗法則 、法益權衡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認若以 兩造間之合約單價計算會產生不合理現象云云,亦不得據為 兩造間之施作項目單價應以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 定單價計算之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結算之施作項目及數量不爭執, 惟由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暨前言所提及之主約即系爭 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單價之計算確實合 意依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訂單價(下稱業主單價 )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⒈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22, 895,885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詳細價目單(如附件 )」,然該合約書前言已開宗明義明確約定:被告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同意訂立本專案工程合約,作為 雙方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之附約。雙方並同意原 告應就被告與臺南市議會業主之合約之被告義務對被告負 責,如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或損失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是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既約定原告應就被告與業主臺 南市議會之合約之被告義務對被告負責,則系爭工程自係 以業主之單價做為系爭工程之單價。
⒉兩造間之主約即系爭承攬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9年2月1日 至102年1月31日)第4條合約範圍第1、4項分別約定「乙 方承攬甲方(被告)指派複委託相關工程業務…」、「施 工(安裝)之項目與價格依本合約附件安裝價格表所列及
甲方合約項目辦理…」,第6條合約價金之結算約定:「 一、結算申請:…㈡乙方計價方式為:客戶(即業主)已 付簽約金30%,並又已付進場施工工程款30%,計客戶已付 工程款60%後,服務事業夥伴可申請計價工程款含材料款 40%。客戶已付木作工程工程款30%,服務事業夥伴全案施 工進度已達90%,申請計價工程款40%,全案完工業經客戶 驗收簽認且客戶已支付最後工程款10%,服務事業夥伴申 請計價工程款20%。…㈥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 方進行對帳作業審核通過後,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12%作 為甲方管理費。」而由上開約定可知:
⑴被告係將業主支付之工程款先行扣除12%做為被告應得 之管理費用後,再將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之88%支付予原 告,顯然兩造係合意以業主之單價作為兩造之單價,亦 即以業主單價作為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之依據;至原告 所應得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之88%,其支付方式依主約即 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於業主支付被 告之工程款達60%時,由被告支付40%予原告;於業主支 付被告之工程款達90%時,由被告再支付40%予原告;於 業主支付被告之工程款達100%時,由被告再支付20%予 原告。
⑵又原告雖僅於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用印,然 此係因系爭承攬合約書末頁之乙方欄位僅印製一欄,且 已先由廣佑公司填滿,致原告乃不得已而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用印,蓋若不然者,則何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 書會於前言中特別約明「雙方同意訂立本專案工程合約 ,作為雙方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之附約」?退 言之,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於前言中特別約明「 雙方同意訂立本專案工程合約,作為雙方前簽署服務事 業夥伴承攬合約之附約」,且系爭承攬合約書先於系爭 工程合約書簽立,則至少亦可認定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 承攬合約書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主約,而系爭工程合 約書則僅為附約,至系爭承攬合約書上所載之單一工種 則與本案無關。
⑶另被告與廣佑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後曾派工2次予 廣佑公司,然2次均因客戶因素而取消施作,故被告與 廣佑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後並無後續另簽定工程合 約書、請款(包含單價之計算)等問題;且被告與原告 亦僅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無簽訂其他承攬合約書, 而原告所簽雖係名義上連帶保證人,然其與廣佑公司實 係一體,故縱原告非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亦應將
該合約書內容納入系爭工程合約書。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工程付款辦 法依被告與業主(即臺南市議會)合約規定辦理。二、依 下列條件期間撥付:㈠工程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依工程金 額估驗計價,…。如有逾期違約金或須扣減之金額,得於 付款前預先扣減。」云云,其所稱「本工程付款辦法依被 告與業主(即臺南市議會)合約規定辦理」,自係指依業 主單價計算而言;又所稱「工程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依工 程金額估驗計價,…。如有逾期違約金或須扣減之金額, 得於付款前預先扣減」,顯係呼應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暨 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是綜觀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暨 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體系,益徵兩造確係以業主單價為 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㈡依經驗法則、法益權衡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兩造亦應係以業主單價,而非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 價計算工程款: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依被告與業 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其金額僅為12,543 ,087元,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價計算,其金額則 高達17,999,648元,而被告於第1次估驗時業已支付原告 14,912,344元,是以,兩造間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計算, 則被告僅自業主處受領12,543,087元工程款,卻必須支付 17,999,648元予原告,被告立即受有5,456,561元之虧損 (虧損比例達43.5%);如依業主單價計算,則被告自業 主處受領12,543,087元工程款,亦僅須支付12,543,087元 予原告(姑不論被告應得之管理費用),而被告卻已支付 原告14,912,344元,故被告仍受有2,369,257元之虧損( 虧損比例達18.9%),原告仍有至少2,369,257元之獲利( 獲利比例達18.9%)。從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兩造間自 係以業主單價,而非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價計算工 程款。
⒉再者,觀以法益權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兩造倘以業主單價計算工程款,原告仍獲有相當且 合理之利潤,倘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 ,則原告所獲者即係顯不相當之暴利,而致使被告受有不 公平剝削之損害,是兩造間以業主單價計算工程款,對兩 造之權益保護尚屬平衡,反之,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單價計 算工程款,原告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兩造間自係以 業主單價計算工程款至明。
㈢另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價會有高於業主單價之不合
理現象,實係因被告於訂約時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前言特 別表明「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同意訂立本專 案工程合約,作為雙方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之附約 。雙方並同意原告應就被告與臺南市議會業主之合約之被告 義務對被告負責,如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或損失時,並應負 賠償責任」,並於第4條付款辦法約明「一、本工程付款辦 法依被告與業主(即臺南市議會)合約規定辦理。二、依下 列條件期間撥付:㈠工程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依工程金額估 驗計價,…。如有逾期違約金或須扣減之金額,得於付款前 預先扣減」,致被告認為本件係以業主單價做為計算工程款 之準據,而未注意核對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提附 之詳細價目單上之單價竟高於業主單價,並給付原告85%工 程款,蓋若非如此,則無以解釋何以被告甘負鉅額虧損,而 與原告簽訂單價顯高於業主單價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11月2日向被告承攬「臺南市議會議事廳相關 設備含議事系統、LED看板、錄影音內部裝修更新汰換統 包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附件- 單價分析表),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2,895,885元,原 告於99年10月1日開工,於99年12月14日竣工,並於99年1 2月31日就其完成工作部分向被告請領85%之估驗款共計14 ,912,344元,該估驗款已由被告全數撥付完畢。嗣系爭工 程於100年7月27日經臺南市議會即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復 於100年8月30日提出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第2次)暨分 期(第2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向被告請領15%之工程尾款3, 087,304元。
⒉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條款約定如下:
⑴前言: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同意訂立本 專案工程合約,作為雙方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 之附約。雙方並同意原告應就被告與臺南市議會業主之 合約之被告義務對被告負責,如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或 損失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⑵第2條工程範圍:原告應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所列項目進行施工。
⑶第4條付款辦法:
①本工程付款辦法依被告與業主(即臺南市議會)合約 規定辦理。
②依下列條件期間撥付:
工程經被告通知開工後,依工程金額估驗計價,撥 付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85。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 驗明細單,各項試驗證明及自主檢查表(施工前、 中、後相片),經被告及業主審核估驗完成且於被 告收到業主之款項後7日內,完成匯款予原告帳戶 。如有逾期違約金或須扣減之金額,得於付款前預 先扣減。
工程完工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撥付尾款。
⑷第6條工程變更: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 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⒊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第1、2次)、 分期(第1、2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所載結算之工程施作 項目及數量不爭執。
⒋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就系爭工程「審查室」項目取消施 作。
⒌被告另與訴外人廣佑公司簽訂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書( 即系爭承攬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原告則於該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廠商欄簽章用 印。該承攬合約書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4條合約範圍第1、4項分別約定:「乙方承攬甲方( 被告)指派複委託相關工程業務…」、「施工(安裝) 之項目與價格依本合約附件安裝價格表所列及甲方合約 項目辦理…」。
⑵第6條合約價金之結算:「一、結算申請:…㈡乙方計 價方式為:客戶(即業主)已付簽約金30%,並又已付 進場施工工程款30%,計客戶已付工程款60%後,服務事 業夥伴可申請計價工程款含材料款40%。客戶已付木作 工程工程款30%,服務事業夥伴全案施工進度已達90%, 申請計價工程款40%,全案完工業經客戶驗收簽認且客 戶已支付最後工程款10%,服務事業夥伴申請計價工程 款20%。…㈥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進行對 帳作業審核通過後,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12%作為甲方 管理費。」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單價之計算,究應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所定之單價,抑或應依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
定之單價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上所載之合約當事人之一(即 乙方)?抑或僅為連帶保證人?
⒉兩造是否合意將前開服務事業夥伴承攬合約書作為系爭工 程合約書之主約,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僅為附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工程單價之計算,究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價,抑或應依被告與業主臺南 市議會間契約所定之單價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原告所憑 者為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已有附件-單價分析表 ,故主張應依該附件之單價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而被告則 抗辯應依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定之單價作為結算 工程款之依據,並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以系爭承攬合約 書為主約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 承攬合約之解釋。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合約書上所載之合約當事人之一(即乙 方)?抑或僅為連帶保證人?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單一工種),其 前言係記載「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及廣佑科技(股)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 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且 該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廣佑公司、連帶 保證廠商為原告,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 6頁),是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記載,原告主張其並非該 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而僅係連帶保證人,自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承攬合約書末之乙方欄位僅印製一欄 ,且已先由訴外人廣佑公司填滿,致原告乃不得已而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用印云云,然倘系爭承攬合約書之乙方欄位 不足,契約當事人自僅需將連帶保證人欄位更改為乙方即 可,原告若真為該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為何捨棄此 簡易方式不為而滋生日後解釋之疑義?此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況再參以該承攬合約書之 前言乙方欄位、第5條合約期間之更改,均僅蓋用訴外人 廣佑公司之印文,並無原告之印文,而該承攬合約書第19 條第8項亦有關於連帶保證廠商責任之約定,益徵原告主 張其並非該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僅為連帶保證廠商乙節 為可採。
㈢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承攬合約書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主約 ,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僅為附約?
⒈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記載「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將下列工程交由陞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雙方同意 訂立本專案工程合約,作為雙方前簽署服務事業夥伴承攬 合約之附約。雙方並同意原告應就被告與臺南市議會業主 之合約之被告義務對被告負責,如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或 損失時,並應負賠償責任。」然兩造間除簽立系爭承攬合 約書外,並未另簽立其他之承攬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亦非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此前言之約定乃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所 提供之制式合約所致,兩造實未合意以「服務事業夥伴承 攬合約」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主約,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一、本工程付款辦法依被告與業主(即臺南市議會)合約 規定辦理。二、依下列條件期間撥付:㈠工程經被告通知 開工後,依工程金額估驗計價,…。如有逾期違約金或須 扣減之金額,得於付款前預先扣減。」係指依業主單價計 算,且呼應系爭工程合約書前言暨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 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就「付款辦法」為約定,並 非就系爭工程之總價或各項目之單價為約定,是被告辯稱 該條約定係指系爭工程之計價係依業主之單價計算,尚難 遽採。況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已明定:「工程總價:一 、全部工程總價計22,895,885元(含加值型營業稅),詳 細價目單(如附件)。二、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計算, 乙方(即原告)不得以工資及材料上漲、物價波動等藉口 ,要求甲方(即被告)增加給。」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 時,單價分析表已列為該契約之附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就該工程之總價及單價均已具體 明文約定,自無另適用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之餘地。 ⒊又原告曾於99年12月31日就其完成工作部分向被告請領85 %之估驗款共計14,912,344元,該估驗款已由被告全數撥 付完畢,且原告於請款時曾提出之「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 」、「分期估驗明細表」予被告,而該「工程部分估驗計
價表」、「分期估驗明細表」之計算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附件─單價分析表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於原告請款時既無任何異議而直接 付款,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單價之計算,係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所定之單價、非依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 定之單價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 係未注意核對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附之詳細價 目單上之單價竟高於業主單價而給付原告85%工程款云云 ,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 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若系爭工程之計價係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單 價計算工程款,則原告所獲取者係顯不相當之暴利,並致被 告受有之損害(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計算,被告自業主處受 領12,543,087元工程款,卻必須支付17,999,648元予原告, 被告受有5,456,561元之虧損),與法益權衡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 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 加以比較衡量;且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其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行使其請求權,是 原告主觀上自應係欲取得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履約後之對價 ,自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意欲,且於客觀上,原告所 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可能受損害相較之下,被告所可能受之 損害既係其自身於訂約時思慮未週所致,並非原告所造成, 自無需獲得高於原告權利之保障,且原告又係依約請求應得 之款項,其行使權利之方法亦無任何違背正義公平之方法, 是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亦非 可採。況被告可能所受之損失並非係直接來自於原告行使權 利所造成,而係因被告與第三人即業主台南市議會之合約書 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單價不同所致,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需慮及被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附此 敘明。
五、綜上,兩造既未合意以系爭承攬合約書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主約,則系爭工程單價之計算自應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 之單價、而非依被告與業主臺南市議會間契約所定之單價作 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施工之項目 及數量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8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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