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志煌之犯行,證人王志煌、謝宜呈及賴忠彥之證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白粉係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王志煌自檢察官偵查時起至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均與其於警訊之證詞及證人謝宜呈、警員賴忠彥之證述不符,應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二)證人黃崇安證述上訴人精神恍惚云云,係指上訴人做完筆錄時之精神狀態,且其亦稱不悉上訴人於警訊時有無被毆打,所證無足採取。(三)證人徐鳳冠為上訴人至親,所證難免偏頗,且其證言內容核與證人賴忠彥證述情節不同,難予採憑。(四)證人廖維潔於原審調查時所為證詞均與上訴人於警訊所供及證人謝宜呈於警訊所證不同,顯然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再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其未曾供述有販賣圖利之情事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審已就黃崇安、徐鳳冠之證述,於前開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所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並敘明參酌證人賴忠彥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無黃崇安等所證述之動作等語,認證人徐鳳冠之證詞,未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心證理由,且證人賴忠彥於原審調查時,僅證稱伊印象中無黃崇安等所證述之動作,並未提及對上訴人尚有其他行為,有原審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賴忠彥僅證稱其無黃崇安、徐鳳冠所證述之動作,是否意謂其有其他不法行為,原判決不採信證人黃崇安、徐鳳冠之證言,為違背法令云云,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且就證人賴忠彥之證詞任意擴張援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