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曾錦繡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被 告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李及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孫淑『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孫淑『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