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楊照陽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沈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紀念 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被告基 金會)之董事長,故被告基金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貨車,於監理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基金會之代表人。惟被 告沈晏羽為被告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基金會亦改選 並於民國99年6月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沈晏羽,故原告 與被告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基金會自應將系爭 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變更為被告沈晏羽。然被告等不僅未向 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拒不繳納系爭自小客貨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等相關稅捐,致使行政機關及行政執行署一再將 繳納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及行政執行通知書寄給原告,造成 原告相當困擾。經原告於100年3月0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等辦理變更登記,未獲置理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 命:被告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輛登記之被告財團法人臺 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 人變更為被告沈晏羽。
二、按民事訴訟具備成立要件後,法院始審查權利保護要件,且 於次序上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與保護必要要件,如有欠缺其一,即應判決駁回。如當事人 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 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又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之規定, 倘新車主拒不辦理過戶,原車主得檢具登報催告或存證信函 ,滿7天後持以向原車籍地之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基 金會自拒不辦理系爭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變更,且不繳納系 爭自小客貨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稅捐,困擾不堪,果 屬實情,則僅依上開手冊規定之程序辦理車籍註銷,即可達 其目的,核無提起訴訟請求之必要,即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