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12號
TNDV,101,訴,1212,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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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呂佳玲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李淑媛
訴訟代理人 謝同明
被   告 李孝民
      李淑嫻
      李淑娟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婷
被   告 田存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存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同明於民國89年09月21日邀同被告李淑媛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嗣於90年5 月20日逾期繳款,經原告拍賣原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有本金 1,132,2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原告於100年09月20 日調閱謝同明及被告李淑媛戶籍謄本,查知渠等曾設籍於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經調閱該址之電子謄本、 異動索引後發現該址房屋原為被告李淑媛之父李詩文所有, 被告李淑媛卻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於其父李詩文死後所 留之遺產,將應繼承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李淑婷 ,並於95年2月27日完成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例,被告 李淑媛既無向法院主張對被繼承人李詩文聲明拋棄繼承,其 身分權應為行使或不行使之狀態已確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後被告李淑媛與其他法定繼承人 (即其他被告)共同取得對李詩文遺留財產已具有財產權價 值利益,惟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而未取 得任何財產,原告自可訴請撤銷。
㈢依被繼承人李詩文除戶全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及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暨民 法第988條第3項規定觀之,李詩文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李邵 三寶、及子女李淑媛李孝民李淑婷李淑嫻李淑娟外 ,尚有原大陸配偶田存營。另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22條規定:「在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 第992條規定,在未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依 照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婚姻關係配偶一同繼承遺產 之權,配偶之應繼分由各配偶均分之」,是原配偶田存營應 與重婚配偶即後婚配偶李邵三寶,就被繼承人李詩文遺產, 共同取得應繼分6分之1(與其他5名子女平均分配),並再 就6分之1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12分之1。而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 分之3之土地,及其上12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被繼承人李詩文之遺產,嗣登記由被告李淑婷取得 3分之2、被告李孝民取得3分之1,則依原告之請求撤銷後, 原應返還被告李淑媛之權利範圍應為6分之1,惟李邵三寶所 取得回復登記之權利12分之1,因其死亡後再行由被告李淑 媛繼承取得權利範圍60分之1(由子女5人共同分配該12分之 1),是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淑媛請求該 60分之1權利部分由被告李淑媛取得之,並聲請移轉所有權 登記。是以,原告請求應行返還登記予被告李淑媛之登記權 利範圍應為60分之11(計算式:1/6+1/60)。 ㈣契約行為採當事人契約自由主義,然就契約行為侵害債權人 利益者得由債權人請求撤銷之,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系爭房地由被告李淑婷取得3分之2、被告李孝民取得3分之1 ,就該二人所取得之財產除被告李淑媛外,尚係由其他繼承 人受贈取得之,而被告李淑婷所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2大於被 告李孝民所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所超逾範圍3分之1(即60 分之20)其中60分之11,確係自被告李淑媛所應取得權利範 圍所產生,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李淑婷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60分之11予被告李淑媛,應屬有理。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詩文李邵三寶及被告田存營之生活起 居每月80,000元皆出自彼等之手,惟被繼承人李詩文生前尚 遺留存款共1,441,224元,若李詩文生前無法支付彼等生活 開銷費用,何以遺留二筆不動產及鉅額存款可供分配,被告 所言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李淑婷主張按月支付約80,000元之 上開生活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對有 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另依李詩文之資力與 身分而論,應屬軍眷退休,其生活福利及政府撫恤照顧,遠 比一般百姓優渥與周全,況其生前尚有資力遺留二筆房產及 鉅額現金。
⒉被告李淑媛現居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2,為一豪華電梯住宅,目前登記於女兒謝璦竹名下 ,且被告李淑媛已移民加拿大定居,長年旅居國外,僅年初 過年前夕回台,而移民加拿大之條件甚為嚴格(如投資移民 、企業家移民),皆須申請人具有一定之資金及專業技術人 士始可申請移民定居,顯見被告李淑媛本身經濟已屬優渥, 確無須從被繼承人李詩文處取得遺產,則被告李淑媛抗辯「 李淑媛於88年間母親中風至98年逝世為止,十餘年間對於大 姐李淑嫻及二姐李淑婷出錢照顧……充滿感激,也從未思及 如何獲得娘家之遺產」,僅為臨訴規避之詞。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李淑婷 確實支付較高之扶養費用(原告仍否認之),此為扶養義務 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並非金錢借貸關係,顯非被告李 淑婷對被繼承人李詩文或繼承人即被告李淑媛之債權,被告 李淑媛於取得繼承財產後,故意不辦理登記,而由被告李淑 婷、李孝民取得所有權登記,仍屬無償行為,並不因此變為 有償處分,被告李淑媛辯稱因屬於先父負債,故由被告李淑 婷取得其應繼承不動產,誠屬無據。又被告李淑媛抗辯被告 田存營療養院費用由被告李孝民支付,其認遺產分配實係公 平,惟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被告田存營與被 告李孝民間之關係,與本件原告起訴撤銷之內容為被告李淑



媛無償處分其已取得被繼承人李詩文之系爭房地,兩者並無 關聯。
⒋被告李淑媛等人對李詩文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係屬無償 行為,若被告主張該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事實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淑媛李孝民李淑婷李淑嫻李淑娟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0分之3),及其上建物建號127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就被告李淑婷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於94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95年2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
⒉被告李淑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於95年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李淑婷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29、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29 ,且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 分之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1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 媛。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淑媛部分:
⒈被繼承人李詩文於94年2月11日逝世,生前數年患有嚴重巴 金森氏症及失憶症,不良於行;李邵三寶早於88年患糖尿病 、腦中風、臥病於床,且患巴金森氏症,意識漸失,嗣經本 院以94年度禁字第13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被告田存營雖尚 可自理,惟但年歲已高,須人照顧,是被告李淑媛李孝民李淑嫻李淑娟李淑婷商議聘請外勞,且被告李淑嫻自 88年搬回老家全職照顧3位老人,每月開銷計有外勞費用、 補貼被告李淑嫻薪資,三老生活費用、醫療費用、雜支,光 憑被繼承人李詩文微薄退休俸,已入不敷出,當時僅被告李 淑婷、李孝民有餘力撐付,且被告李淑婷於母親李邵三寶88 年中風後,即每月預付80,000元支付家用,迄李詩文過世, 已預付4、5百萬元之譜,故於94年12月17日親屬會議開會一 致同意被繼承人李詩文之遺產按被告李孝民取得3分之1、被 告李淑婷取得3分之2,其餘被告李淑媛李淑嫻李淑娟各 得10,000元。又95年以後,母親李邵三寶病情愈為嚴重,最 後終至氣切,每日須定時灌食,嗣於98年5月過世,期間經



濟支出,仍係由被告李淑婷獨立支付3百多萬元,是被告李 淑婷自88年至98年間支付之金額已逾8百萬元。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認被告 李淑婷十餘年間提供8百多萬元供家中使用,此金額應為其 父親李詩文之負債,或為其家庭整體負債,則依上開規定, 繼承人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其應盡之債務,是遺產分割協 議當為合理且合法,應無疑義。另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88年母親中風及至98年逝世為止十餘年間,對被告 李淑嫻李淑婷出力、出錢照顧幾成植物人之母親、父親、 大媽,充滿感激,也從未思及如何獲得娘家之遺產,且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意旨,僅願分配現金10,000元為繼承權利, 況被告田存營當時尚且健在,療養院開銷亦為一筆數目,不 願拋棄繼承係為當其經濟好轉,願分擔債務不足之應繼分比 例,是被告之行為始終非以娘家財產為標的,則原告未察, 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撤銷權之訴訟,此當 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已甚明。
⒊債務人謝同明前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臺南市○ ○街0段000巷00號房屋,各向銀行貸款950萬元、320萬元, 嗣於88年前後,政權移轉、房產崩盤,致臺南市○○街0段0 00巷00號房屋原值500餘萬新屋,僅餘380餘萬元。另於90年 間,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房屋為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 ,拍得252萬餘元,不足貸款餘額77萬餘元;臺南市○○○ 街00號房屋經法院估價值1100餘萬,歷經二次拍賣未果,而 於92年6月間由原告將此屋債權,以950萬之兩成約190萬, 讓與受讓人陳信宏,而陳信宏又委任翁毓輝將此屋以500萬 元出售予簡秀齡,獲利3百餘萬元。是以,原告當時以貸款 額兩成即賤售陳信宏房屋,可見是如外傳以極低價格概括承 購五信,而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以貸款額八成拍 得,即借款320萬,拍得252萬,對原告相對其成本應已屬暴 利,惟原告猶不知足,上開不足金額77萬元,至今已累積為 113萬元,顯不符合銀行慣例,況其苦苦相逼,竟追討至被 繼承人李詩文之遺產。又立法院於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民 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法改為夫妻不互相揹債,並溯及既往 ,被告當年係按銀行慣例,夫貸款妻須連保,現既已將夫妻 債務改為夫妻專屬權利,他人不得代位請求,縱非及於連帶 保證人,亦為大勢所趨。
⒋訴外人謝璦竹為被告女兒,其已34歲並在加拿大上班,有能



力以30年分期貸款購屋,況訴外人謝璦竹與原告並無關係, 原告刺探其財產及購屋狀況,顯然已侵犯其財務隱私權及現 行個資保護法。另債務人謝同明於1996年申請加拿大企業移 民,總計花費360,000元,原告竟說明移民資金須2359.2萬 元,顯係混淆視聽。又89年10月修正銀行法規定,銀行就自 用住宅房貸及消費性放款,如有足額擔保,不能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 連帶保證人求償,目的為避免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違反公 平交易原則,是原告在此案發前,從未聯絡或約談債務人謝 同明作債務協商處理,其即率爾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其餘 被告提此訴訟,顯已違反新修正銀行法規定。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淑嫻李淑娟李淑婷部分:
除援用被告李淑媛之答辯理由外,並辯稱:被告李淑婷係公 務員退休,且被繼承人李詩文李邵三寶及被告田存營之生 活開銷均由其支付,而被告田存營現於療養院之費用則由被 告李孝民支付,是被告認遺產之分配實係公平。又父母遺產 之分配,係考量感情與金錢往來,非平均分配,況被告李淑 媛長年旅居國外,對父母有所虧欠,其自願不分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李孝民部分:
援用前揭被告李淑媛李淑嫻李淑娟李淑婷之答辯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田存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 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 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詩文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地外,尚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應 有部分539/10000)、臺南市○○區○○里○○00街000號房 屋一棟(所有權全部)、臺南南門路郵局存款80,485元、臺 灣銀行存款二筆合計930,739元,及現金430,000元,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 且上開遺產曾經含被告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12月20日 協議分割,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李詩文之上開遺產既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 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無單獨就系爭房地分割之協議,則無 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房地 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李淑媛李孝民李淑婷李淑嫻李淑娟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面積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3),及其 上建物建號1272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就被告李淑婷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 分之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94年12月2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95年2月27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行為撤 銷,既經駁回,則原告代位被告李淑媛請求被告李淑婷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2,於95年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 被告李淑婷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800分之29、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29,且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分之11、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1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媛,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 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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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