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姚溪海
兼訴訟代理 王忠憲
人
被 告 陳俊憲
陳俊欽
陳怡茹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成
被 告 林宜潔
林品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佳樺
被 告 林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姚溪海、王忠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成、陳俊憲、陳俊欽、陳怡茹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品翰、林宜潔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勳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由兩造分別負擔如訴訟費用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宜潔、林品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林宜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品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536平 方公尺、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 姚溪海、王忠憲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陳福成、陳俊 憲、陳俊欽、陳怡茹之應有部分各為24 分之1,被告林宜潔 、林品翰之應有部分各為12 分之1,被告林美勳之應有部分 為6分之1。
㈡按原告曾向法院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1 年度新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查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使系爭土地得為充分合理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陳福成、陳俊憲、陳俊欽、陳怡茹辯以:因系爭土地之 道路在北邊,故希望係以直行方式為分割。被告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在原告王忠憲取得之土地隔壁,惟 不願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品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辯以: 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本件應注意農耕條款之限 制,被告願與所有被告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 僅有農作物及電線桿等語。
㈢被告林美勳辯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不願與 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林宜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致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新化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表及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453號卷 第10至13頁),且兩造於101 年新調字第70號調解程序中, 亦經調解不成立,而有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復為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 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參照)。即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毗鄰土地情形為:使用狀況 :⑴西邊由原告王忠憲種植番薯;⑵中間由被告林品翰種植 甘蔗;⑶東邊則為空地。現況:⑴北邊臨私設鄉間小路( 約3尺);⑵西邊臨甘蔗田;⑶南邊臨水溝及農田;⑷東邊 臨一空地(內有一個墳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況簡略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被告林品翰陳明要與其餘被告保持 共有,惟除未到庭之被告林宜潔餘均不同意與其保持共有) ,又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現由原告王忠憲、被告林品 翰分別於其上或種植番薯,或種植甘蔗使用中,而依上開分 割方案分割後,應有使原告王忠憲、被告林品翰得繼續為土 地之利用,且其餘被告間就其分得之土地,亦有對外聯絡道 路可供通行,並兼顧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四周現況,復參酌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覆:「…查王忠憲君係於89年5 月10日購買姚溪海君之部 分所有權,其權屬狀態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關係 ,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是以 ,王忠憲君與姚溪海君應共有1筆,不得分割成2筆分別所有 。…」等語,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案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 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3,421元(即裁判費28,621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應由兩造按如下訴訟 費用附表所示即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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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為33,4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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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 │ │訴訟費用分擔之│(新台幣,元以下四捨│
│ │ │比例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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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姚溪海 │1/4 │8,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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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忠憲 │1/4 │8,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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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福成 │1/24 │1,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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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憲 │1/24 │1,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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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俊欽 │1/24 │1,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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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怡茹 │1/24 │1,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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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宜潔 │1/12 │2,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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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品翰 │1/12 │2,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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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美勳 │1/6 │5,5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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