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明
訴訟代理人 賴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就本件車禍所造成 之傷害,陸續就醫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2,092元,但在本院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為6,411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博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博彥受雇於被告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統公司),擔任混凝土攪拌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 其於100年9月27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台南市南區鯤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濱南路口,欲右轉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 閃煞不急而與被告黃博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 、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 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 害,陸續就醫於台南市立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6,411元 。
2、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自100年9月30日至同 年12月17日,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為2,000元,共計73日支 出看護費用14萬6千元,部分係委請第三人看護,其餘為 家屬看護,依法亦得請求。
3、車資部分:原告因傷陸續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9次,單趟 之車資為250元,來回共計18次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 4,5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撞傷,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 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 傷之損害,且原告至今仍有頭痛、頭暈及記憶不清之情形 ,長期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原告受傷後,被告 黃博彥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費用,被告黃 博彥之態度無疑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 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黃博彥及被告環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5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博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為:就醫療費用部分有包含心臟內科之費用,與 車禍無關,應予剔除。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被告環統公司則抗辯:原告都是請半日看護並非全日,所以 不能以整日2000元計算,且看護時間(11月3日到12月7日) 是在看心臟內科,與本次車禍所受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看診收據來看,原告只有回診4次即8趟所 以不能請求到18趟;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統公司為被告黃博彥之雇主,被 告黃博彥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被告環統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市南區鯤 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濱南路口,欲右轉濱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 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4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黃博彥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沒有 注意看後方有沒有機車,我就直接右轉了;我承認我要右 轉沒有注意後方直行車就右轉,這點是我的過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卷第4 頁)。足見,本件被告黃博彥自認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即冒然右轉。被告黃博彥駕車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限 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黃博彥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通過該 路口,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行 至該處,見之避煞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造 成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 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之傷害,被告黃博彥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再查本件被告黃博彥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中陳 稱:「我當時駕駛UQ-931自用大貨車沿鯤鯓路快車道東向 西行駛至事故路口我車先作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時時我車 作右轉欲進入濱南路時與一部不知從何駛來的機車(指KD 5-22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事故;我車前方是 綠燈」等語(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與原告在偵查中所述:「…我看燈號變為綠燈我就直行
了,對方是從我車尾撞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097號卷第4頁)互核相符。足認 ,原告係綠燈才起步行駛,已經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法律上義務 ,是原告本身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對於被告黃博彥之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根本無從預見,亦毫無充足時間 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 及日常生活經驗,亦難以苛責原告須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 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況被告黃博彥並無舉證證明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本院認原告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明。則被告黃博彥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博 彥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 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之情 事,原告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博彥損害 賠償,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6,411元,均屬自 負額,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看護只請半日看護並非全日看護,且看護時 間100年11月3日到12月7日是看心臟內科,故此段時間看 護費用與車禍無關故不得主張云云。惟本院向台南市立醫 院函詢結果,其函覆:「原告因車禍造成的上開傷勢需專 人看護兩個月」,有該院101年12月18日南市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54至55頁)。此乃專業醫 師所為之鑑定,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此鑑定意見
,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傷害需專 人全日照護2個月,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應 為可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故本件原告雖部分日數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 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又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看護費用是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X 30X2=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多數肋骨閉鎖性 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於100 年 9月27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0年10月8日, 有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4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便搭 乘公眾運輸工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2)原告主張因就醫而產生交通費用,一趟計程車車資約250 元,總計共18趟乙節云云。被告對單趟所需車資250元並 無意見,業據原告提出單趟車資證明1紙(見本院卷第42 頁),自堪可採。惟原告僅提出回診證明4張,其中包含 住院費用繳費通知書1份及門診收據3份(見本院卷第6至8 頁)。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回診證明,是除原告提出 回診4趟證明而得以證明8趟計程車資外,其餘請求均無所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趟交通費用2,000元(即250x8= 2,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及 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三至五胸椎骨折、背部鈍挫傷等 傷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經查,被告黃博 彥其98年度至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4,700元、123,867 元、192,121元;原告陳添丁國小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 駁回之。
(四)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黃博彥駕車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 既經認定,且被告環統公司為被告黃博彥之僱用人,且被 告環統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 條文之規定,自應就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博彥前開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2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環統公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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