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08號
TNDV,101,訴,1008,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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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王依潔即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林姿瑩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38萬元(含稅)向訴 外人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承攬「台 南建興段新建(第五期)給水及排水(B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再以1,260萬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兩 造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簽訂備忘錄,並於100年8月間簽訂「 台南建興段新建(第五期)給水及排水(B包)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開工後,施工進度一再落後, 遲延給付,嗣更拒絕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即未派人進場 施工,致原告屢經安鼎公司催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無效, 為顧及工程進度,被迫另行雇工進場施工,嗣並於兩造協調 不成後,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金字第21號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違約遲延施工,致原 告無法遂行與安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迫於無奈而於101年1 月18日與安鼎公司協議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被告又有上開違約情事,爰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契約 第21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2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 同年10月8日止,均有派遣人員至工地施工,並無遲延施工 之情事。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逐月分期給付工 程款,惟被告完成第1、2期工程並經估驗後,原告仍遲未給 付工程款,幾經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在原告依約給 付工程款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進場施工,被 告為免損失擴大,遂於100年10月1日發函原告表示不欲再進 場施工,是被告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已預供原料及人力而履行部分債務 ,且原告終止其與安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後,安鼎公司僅與 原告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並退還原告承攬安鼎公司工程之 履約保證本票,並未向原告請求違約賠償,是原告所受損害 甚微,其請求252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 252條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反面): ㈠原告以1,638萬元(含稅)向安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再 以1,260萬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於100年8月間與被 告之代理人陳建宏(嗣更名為陳健弘)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200萬元,營 業稅60萬元,總計1,260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㈠每期估驗時(估驗期程為 每月23日前完成、原告次月25日前放款:50%現金、50%月結 45天票)被告應完成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 及數量、發票,經業主或原告所屬之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 核符簽認後,送請業主請款。㈡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每 期估驗款均應扣除10%做為工程保留款(依業主規定辦理) ,並於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全額退還被告。…。 ㈣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延遲、違約責任及罰則約定:㈠被告有 下列情形發生時,原告得於其情形改善或補正前,暫停或拒 絕支付任何到期之工程款:1.未依原告之指示或約定之品質 、數量、方法完成工作,經原告提出事前或事後請求被告補 正、改善、被告未依限期補正、改善者及工程落後。……。 ㈡被告之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得請求以被告自己之費用加班 或趕工;如依原告之判斷認有必要且被告無法提出改善方法 時,並得委託他廠商或自行完成該部份之工程,其因而所生 之費用依每工2,800元計算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得自其應付 被告之任何一筆工程款中直接扣抵,被告就該金額不得異議 。……。㈦片面或任意違約,罰款總價之20%;另經原告通



知後亦無意解決,則原告可中斷被告之相關權利另行委託他 人代為處理,前述相關之罰扣款等費用可優先從被告工程計 價款扣除,原告亦得直接沒收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票據行 使權利,不足者另由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被告不 得異議及求償;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時,原告得直接在其應付被告之任何到期或未到期之工程 款中扣抵。
㈤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所稱「片面或任意違約,罰款總 價之20%」,其中「總價」係指加計營業稅後之總工程款1,2 60萬元,依此計算,罰款金額為252萬元。 ㈥安鼎公司曾於100年9月22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稱:自9月21 日起連續未派員進場施工等語;安鼎公司又於100年10月5日 之會議紀錄表第11項記明:(10/6)金威銓(即原告)如未 出工,安鼎將代叫點工施作,其費用將向金威銓扣款等語; 安鼎公司並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等語。
㈦原告與訴外人晟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泓公司)乃於 100年8月間約定由晟泓公司進場協助施作系爭工程,並由晟 泓公司直接在原告所留存之系爭契約原本立合約書人欄簽名 用印。
㈧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金字第021號函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經被告收受。
㈨原告與安鼎公司於101年1月18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終止 原告與安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㈩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部分均未領得工程款。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 後遲延給付,嗣更拒絕給付,有可歸責之情,符合系爭契約 第21條第7項所稱「片面或任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7項、民法第250條,請求252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若是,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向安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進度規劃方式,業經證人張 益源到庭結證稱:我在安鼎公司工作,系爭工程由我承辦, 安鼎公司向訴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 標得給水及排水(B包)工程及消防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 程發包給原告。三井公司與安鼎公司每星期會開3次會,由 我代表安鼎公司去開會,三井公司會指示1個星期的工程進 度,我回來後我們公司會先開內部會議,將工程進度轉告我



們公司在系爭工程現場監工的何英坤工程師,何英坤再指示 原告公司的洪誌璘工程師,何英坤在指示工程進度時會有工 程施作之附圖。何英坤會每天去查工程進度後回報給公司, 我去三井公司開會時再回報三井公司。我們每個月會跟下包 開1次工務會議,會議裡會討論工程進度及業主交代的工安 事項,工程進度就是根據我們公司與三井公司開會的進度時 程表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證人洪誌璘亦 到庭結證稱:我受僱於原告公司,系爭工程之進度係由安鼎 公司的何英坤工程師發給我們工程圖,然後我再把工程圖轉 交給被告的工班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證人陳健弘到庭 結證稱:我受僱於被告,系爭工程之進度由洪誌璘在現場告 知我們的現場人員,由洪誌璘跟我們的工班協調,圖是由我 們的現場人員會同洪誌璘跟安鼎公司拿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人關於系爭工程進度之證述相符 ,故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雖僅於第7條約定 :「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工地通 知日起如期開工。二、完工期限:詳如附表,照工期表約定 工作天數內完工。三、工程進度:乙方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 切實籌劃,招足工人準備工作,並按照工作完工期限附表如 期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2頁),但依上開證人所述 ,再參酌安鼎公司之系爭工程進度時程表、安鼎公司與原告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會議紀錄等件(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99頁 ),足認系爭工程之進度係由安鼎公司將三井公司指示之工 程進度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指示被告,被告即應依指示進 度施工。
⒉次查,安鼎公司於100年9月22日通知原告稱:原告自9月21 日起連續未派員進場施工等語,再於同年10月5日之會議紀 錄表第11項記明:(10/6)金威銓(即原告)如未出工,安 鼎將代叫點工施作等語,復於同年11月11日、11月21日分別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等語,嗣乃於101年1月18日與原 告協議終止其等間之承攬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安鼎公司備忘錄及會議紀錄表、原告與安鼎公司所簽訂之 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8頁 )。參以證人張益源結證稱:業主要灌漿了,發現系爭工程 沒有如期完成,我告訴何英坤何英坤再轉告原告公司的洪 誌璘,我們公司還發備忘錄給原告公司,叫原告公司來開會 ,請原告公司要加人趕工,後來原告公司沒有增加很多人, 沒有辦法如期完成,工程進度延後,我們公司就跟原告公司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證人洪誌璘則 結證稱:安鼎公司的何英坤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告知我工程進



度落後,我再轉告被告,只要安鼎公司有告知,我就會告知 被告。一開始比較少,到後期幾乎是每天口頭告知還有發電 子郵件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證人陳健弘亦結 證稱:洪誌璘有口頭告知我們進度落後,我們應該是在9 月 中旬開始未依洪誌璘告知的進度完成,我們因為沒有領到錢 就完全退場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又原告因被 告施工遲延而請晟泓公司進場協助施作,晟泓公司100年9 月底進場施作時,被告工人已完全不在現場乙情,亦據證人 洪愷駿即晟泓公司經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 )。依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而遲延給付, 且嗣於100年9月中旬起更退場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之違約行為,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自締約後至同年10月8日止均有派員出工, 原告未就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乙情盡舉證責任云云,並舉就系 爭工程於100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出工統計表、勞工每日進場 施工前危險告知及工具箱會議簽到表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 第136頁反面),然自上開工具箱會議簽到表之施工人員簽 名欄中,實無從判斷簽名者是否確為被告之施工人員,再者 ,縱如被告所稱其均有派員出工,亦非即謂系爭工程進度並 無遲延,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0年10月8日後即退場不再施工 ,是被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生效期間而拒絕給付,自屬違 約。
⒋另被告又辯稱本件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伊自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施工,故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3日以前完成估驗明細單、已施作 合格項目及數量,並提出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應於次月25 日前放款。而證人洪誌璘結證稱:依程序應該由被告先製作 估驗單向我們請款,我再拿估驗單跟安鼎公司確認項目及金 額正確,請到款項後按比例給被告。但被告從未拿估驗單跟 我請款,鈞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被證三號的估驗單是我做 的,是我製作估驗單向安鼎公司估驗請款,安鼎公司通過後 ,我再依通過的金額,按安鼎公司跟我們公司的契約金額以 及我們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契約金額比例製作估驗單,我傳估 驗單給被告後,被告才製作發票向我們公司請款,被告拿第 1期、第2期工程款之發票給我的日期就如發票上所載等語( 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健弘證稱:鈞 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被證三號的估驗單是原告公司洪誌璘 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相符,再佐以被告所提 出用以請領第1、2期工程款之2紙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



,足徵被告於退場前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提出估驗 明細單及發票為請款依據,是被告稱本件因原告拒絕給付工 程款,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尚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當事人受害之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
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約定,片面或任意違約,罰款總價 之20%,其中「總價」係指含稅總工程款1,260萬元,依此計 算,違約金數額為25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 以1,638萬元向安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以1,260萬元將 系爭工程全部轉包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與安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附於卷外可憑,則原告因系爭工 程預期取得之差價利益為378萬元(計算式:1,638萬-1,26 0萬);又原告與安鼎公司協議終止承攬契約後,經結算系 爭工程工程款金額為1,420,506元,安鼎公司並將工程款給 付原告乙情,亦有原告與安鼎公司間契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 予被告,倘被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預期賺取378萬元 之價差利益;被告就系爭工程一部履行後,未領得分文工程 款,原告已自安鼎公司受領142萬餘元之工程款;系爭契約 已約定若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得請求以被告自己之費用 趕工,或委託他廠商或自行完成該部分之工程,其因而所生 之費用再由被告負擔等語,且原告亦確已委由晟泓公司進場 施作,故就被告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解決等情,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尚嫌 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嗣更拒 絕給付,已屬違約,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 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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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